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65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8日止,分84期按月於18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因原告當時信貸指標利率為2%,故被告尚欠527,
400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帳卡、轉帳支出暨收入傳票、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匯款委託書、指數型信貸代償明細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00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