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均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東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柯振慶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均東公司自94年5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又被告甲○○及柯振慶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柯振慶已於94年11月5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柯振慶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備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柯振慶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柯振慶於94年11月5日死亡後,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柯振慶之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均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告乙○○為柯振慶之第3順位繼承人而繼承柯振慶之連帶保證債務,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備查函可稽,故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乙○○亦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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