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丙○○被告乙○○即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梁家佑 非原告自被告 王文渝 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於民國(下同)76年1月21日與被告王文渝結婚至95年3月1日離婚,原告與 梁傳森 則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結婚,而被告梁家佑係原告受胎自現配偶梁傳森於95年11月29日所生,因受法律婚生推定之規定,被告梁家佑之父仍被推定為被告王文渝而反於真實,容有加以否認之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梁家佑係於95年11月29日14時38分出生,此有原告
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可按,則其受胎期間應為95年2月2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而原告與被告王文渝係於95年3月1日離婚,於95年7月15日與訴外人梁傳森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稽,是被告梁家佑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王文渝之婚生女。
㈢原告主張被告梁家佑係受胎自梁傳森而非被告王文渝,亦與
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西元2007年1月30日親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其鑑定結果:①不能排除梁傳森與梁家佑之親子關係。②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24748.48869;亦即「梁傳森是梁家佑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梁家佑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24748.48869倍。③也就是說梁傳森與梁家佑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0000000﹪;因此梁傳森是梁家佑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詞相符,且該鑑定報告亦未經被告王文渝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梁家佑並非原告自被告王文渝受胎所生,堪予採信。
㈣又被告梁家佑係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已如前述,是原
告於96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限制。
㈤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梁家佑非原告自被告王文渝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年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