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70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3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在其上開彰化縣○○鄉○○路70之1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參。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3月3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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