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盛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盛發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方姿惠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緝卷第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本案門號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
被 告 劉盛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發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高雄高醫直營門市外,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方姿惠佯稱:可在「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姿惠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方姿惠,於112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方姿惠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嗣因方姿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姿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盛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朋友 孫安順 跟我說他需要門號,他自己要使用請我辦給他,辦完門號當天因我跟他要去幫人家搬家工作,我把SIM卡放在他的機車上,當天工作結束後我沒有拿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方姿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被告申設之上開門號聯繫告訴人面交投資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預付卡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孫安順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劉盛發說要不要幫忙辦,看他的意思,他就答應,當時是我朋友說要預付卡,因為我之前有辦過預付卡,已經沒有額度再辦新的了,當時是我跟我朋友及劉盛發去門市辦門號,我跟我朋友沒有進去在外面等,劉盛發辦好之後出來拿給我朋友,我沒有拿到,朋友叫什麼名字忘記了等語,則被告與證人之陳述顯不相符。又被告後具狀改稱:申辦後交予外號「 小楊 」之男子使用,曾將車輛質押予「小楊」,後因車輛涉及詐領被害人向林園分局報案等語,惟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並未查得被告有於112年間向該局報案紀錄,有該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7825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真相只有一個,被告先後竟有二套說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且不論何一辯解情詞,其顯係將上開門號交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亦未究明對方索要門號之用途,實與常情有違。而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惟被告竟仍將門號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