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另因脫逃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地址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使產生霧氣,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之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案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因脫逃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脫逃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素行欠端,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施用次數僅有一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