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拘役十日,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其桃園縣○○鄉○○村○○路○巷○○弄十一衖七號住處內,因告訴人乙○○與其妻 謝萱 (係大陸地區人民)談及謝萱要在外工作乙事,即要求告訴人乙○○立即離去其上開住處,惟告訴人乙○○未立即離去,被告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乙下,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謝萱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確曾因告訴人乙○○與其妻謝萱談及謝萱要在外工作乙事及其要求告訴人乙○○立即離去未成後,即與告訴人乙○○當場發生爭執乙節,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忠華中醫醫院就診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係因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被告動手毆打所致,應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僅有動手捏告訴人乙○○嘴巴乙下,並無動手毆打其頭部成傷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亦核與其本人於警訊中所述及其配偶即證人謝萱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就診證明書所載,均相矛盾,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之輕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茲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未指摘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