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O五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⑴與 潘信華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
鎮員樹 林國小 內,見該校校舍二樓之三年四班教室門窗未關,二人隨即商議推由潘信華進入該教室行竊,甲○○在該教室外把風,嗣潘信華入內竊取上開員樹林國小所有OSK-TC二ООО型電腦主機一台(編號:О六五一號)得手後,先由潘信華以所攜帶之黑色塑膠帶,將所竊得之上開主機加以包裝,再由二人共同將之搬至該國小活動中心旁之草叢內藏放,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二人再度返回該校取贓時,為巡邏警員在該校大門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主機一台。
⑵單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前,見乙○星所有之乙炔切割器一組(鋼瓶二瓶、切割器一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無人看管,遂著手行竊,俟將竊取之乙炔切割器一組,搬移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得手,正欲載離現場時,適為乙○星發覺,甲○○雖棄贓趁隙逃離,然仍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新榮路口查獲。
案經乙○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⑴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潘信華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員林國小之總務主任丙○○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事實及理由欄一⑵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情形及贓物之照片六張在卷可稽,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二次竊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竊行,係欲將所竊得之電腦主機加以變賣,以清償其與潘信華所共同積欠之賭債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被告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此一竊盜犯行,已堪認定,雖其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合先敘明。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竊行,已將所竊得之上開主機加以包裝,並將之搬至上開國小活動中心旁之草叢內藏放;事實欄一⑵所示之竊行,已將所竊得之乙炔切割器一組,搬移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是其均已將上開等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分別因返回取贓或棄贓逃逸後為警查獲,但其二次竊盜犯行仍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潘信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犯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事實及理由欄一⑴之共同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就被告竊盜罪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行有二次,且均係以徒手為之,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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