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即受刑人丙○○右聲請人因被告丙○○犯妨害自由案件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丙○○釋放,茲因該被告丙○○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二一0一一五五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所為之具保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法務部刑事訴訟修正後相關問題之研處意見編號第十二號、司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一0五、一0六頁參照)。故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應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六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並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繳納現金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九二一0一一五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等情,亦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詎被告丙○○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函請具保人乙○○攜同被告丙○○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乙○○仍未偕同被告丙○○到案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被告丙○○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因被告丙○○行方不明經該受囑託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致無法代執行,被告丙○○復因逃匿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甲○清執癸緝字二七一號發佈通緝,且迄本件裁定時仍未緝獲等情,亦有被告丙○○及具保人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被告丙○○及具保人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二紙、被告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甲○清癸九十二執字第五六五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竹檢雲執章九二執助六八二字第00五八一號函、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等件可佐。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即受刑人丙○○確已逃匿,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其所繳上開保證金。
四、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