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漢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型式為七DJ一P三─八Z之箱型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七月十日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匯款五十八萬二千元(下稱系爭車款)與被告,原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後段,被告應於訂約後六十天內交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僅支付定金一千元與日盛公司,故原告依約對日盛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系爭合約因逾期未履行完成而作廢失效。
(二)原告係向台新銀行借款,所以須支付台新銀行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經給付台新銀行八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所未繳納之車款四十萬多元是頭期款並非尾款,嗣因台新銀行並沒有核貸可以繳頭期款的信用卡給原告,致原告無法繳納頭期款,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原告要匯款與被告,實係因台新銀行職員於授權書上誤載才會匯款與被告,原告僅在空白授權書上簽名用印,所以不知道台新銀行將款項匯與被告,爰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繳納台新銀行貸款利息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授權書影本一份、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一份。
原證三:新店中央(板橋五十支)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催收帳卡資料維護影本一份。
原證五: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與日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如欲以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取回已給付之車款,亦應向出賣人日盛公司為之,被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即無返還系爭車款之義務。
(二)原告向日盛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領牌,原告雖已支付部分價金,惟因車價尾款迄未繳清,日盛公司當無交車義務,故本件無法完成交車係因原告違約所致,原告依法無解約之權利,系爭合約既未合法解除,日盛公司亦無退還原告所交款項之義務。
(三)台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眾公司)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公司)之經銷商,台眾公司以日盛公司名義出賣系爭車輛與原告,並將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使原告得以向台新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購車貸款,因系爭車輛係慶眾公司賣予台眾公司,慶眾公司為保障系爭車輛車款之交付,遂與台眾公司約定,原告應將向台新銀行所辦理之貸款逕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由被告代慶眾公司收取對經銷商台眾公司之車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陳稱匯款予被告係屬筆誤並不實在。被告亦已將代收款項交付慶眾公司,詎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之尾款予日盛公司,亦不繳付貸款予台新銀行,致日盛公司保管之系爭車輛遭台新銀行聲請拍賣,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日盛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拍定人,況日盛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依約尚有給付日盛公司買賣尾款之義務。
(四)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購方(即原告)應於預定交車日前繳清全部車款,亦即雙方約定之交車條件為原告繳清全部車款。惟系爭車輛之總價款為七十二萬九千元,扣除原告已付之定金一千元及貸款五十八萬二千元,原告尚積欠一十四萬六千元尾款(729,000-1,000-582,000=146,000)未付,系爭車輛係因原告違約未繳清車款致日盛公司無法交車。
(五)綜觀系爭合約全文可知系爭合約第一條應指原告雖已付定金訂車,但如自訂約逾六十天未履行繳清車款義務,日盛公司得不受拘束之意,而本件係因原告未繳清全部車款致日盛公司無法辦理交車,與系爭合約第一條所指情形不同。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經銷商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車籍資料影本各乙紙。
被證四:實際車籍資料查詢表、監理單位網路查詢車籍資料、統一發票、慶眾公司會計傳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
被證五:授權書影本一紙。
被證六:被告公司及慶眾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其明細節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日盛公司購買箱型車一輛,原告已繳納定金一千元與日盛公司,原告另向台新銀行辦理購車貸款,台新銀行已匯款五十八萬二千元與被告,而日盛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規定,系爭合約已經失效,又原告已向日盛公司主張解約,且被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無受領上開五十八萬二千元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五十八萬二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繳清全部車款,日盛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而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因原告向台新銀行辦理之貸款未依約繳息,導致擔保該貸款之系爭車輛遭拍賣,日盛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交付拍定人,而台眾公司為慶眾公司之經銷商,台眾公司以日盛公司名義出賣系爭車輛與原告,被告係受慶眾公司委任代收系爭車輛之價款,故被告收領原告所匯之五十八萬二千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請求並無所據,復因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日盛公司所簽立,與被告無關,原告亦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台新銀行以原告名義匯款五十八萬二千元與被告,而原告迄今仍未取得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授權書、國內匯款回條、被告公司之存摺封面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解除或作廢失效,被告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應返還系爭車款與原告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受領系爭車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原告主張其與台新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係簽立空白授權書,原告並未授權台新銀行匯款與被告,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國內匯款回條並非原告所填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授權書上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記載:原告向貴行(即台新銀行)借款六十萬元,茲授權貴行將上述借款金額或經貴行嗣後核貸之金額以左列方式撥付與漢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以為購車價款之一部分,原告對上開金額或應付利息與違約金等悉數承認並負責清償前述款項,絕不以原告與受款人(即上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發生無效、被撤銷或嗣後不向貴行辦理借款等事由對抗貴行;匯入慶豐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原告名義由台新銀行匯款五十八萬二千元至被告上開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等情,有授權書、國內匯款回條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自承系爭授權書上簽名為真正,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因其向台新銀行辦理購車貸款,而給付台新銀行八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倘原告並未授權台新銀行代為辦理匯款事宜,則原告在未取得購車貸款前何須給付台新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如未指示或同意台新銀行匯款與被告,則台新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已完成匯款程序,原告對此侵害其權益之行為理應會立即向台新銀行追究責任,況且如認台新銀行匯款五十八萬二千元與被告係屬無權代理,則受到損害之人應為台新銀行,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款。另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台新銀行如未經原告指明所貸放之款項應匯入慶豐銀行中壢分行被告帳戶中,台新銀行應無從得知被告在慶豐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為何,又系爭合約下方當事人欄本有記載日盛公司之銀行帳號,原告自陳於簽約時即已劃掉,可知日盛公司並未要求原告將車款匯入日盛公司之銀行帳戶,而原告如欲以現金方式付款,則原告並無簽立系爭授權書之必要,故原告應係受日盛公司告知被告之銀行帳戶後,才會簽立系爭授權書委請台新銀行辦理,是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並未指明要匯款與被告,係台新銀行職員於系爭授權書上誤載云云,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受領之系爭車款係由原告授權台新銀行以原告名義辦理匯款事宜等情,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訂約後六十天內,被告與日盛公司未履約完成,故系爭合約應屬作廢失效,原告另已向日盛公司主張解約等語,惟被告抗辯其係代位慶眾公司受領系爭車款,與系爭合約無關,且系爭車輛被拍賣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約並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雖記載:本合約書自訂約後六十天內雙方應履行完成,逾期即作廢。然同合約第二條則約定:購方(即原告)應於預定交車日前交清全部車款及保險費,購方未依約繳清車款或未依約定日期及地點受領所購之車輛時,售方(即日盛公司)得解除合約。由上可知,日盛公司必須在原告繳清買賣價款後始會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對日盛公司有同時或先為給付之義務,如原告遲遲未繳清價款,日盛公司自無依約履行完成之義務,而考量原告與日盛公司簽約後,原告可能因故已不願意再購買系爭車輛,為賦予原告決定系爭合約是否要繼續履行之權利,才於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載明雙方如未於訂約後六十日內履行完成,則系爭合約即屬作廢,惟前提必須是原告從未依約給付任何車款與日盛公司時原告才有此決定權,此時因雙方均未為給付之行為,故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才未記載雙方互負返還對方已為給付之義務,而一旦原告已繳納部分車款後,即表示原告有履約之意願,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適用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以外條款之約定,故原告於訂約後逾六十日始繳清價款,系爭合約仍不致失其效力,日盛公司亦不得以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本件原告除給付定金一千元外,並已匯款五十八萬二千元與被告作為車款之一部分,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尚有車價尾款十四萬七千元未繳清一事並不爭執,故日盛公司自得拒絕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原告對於有何其他解約事由一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其已繳納部分車款,日盛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原告有解約之事由,或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因訂約後逾六十日雙方未履行完成,該合約已因逾期而作廢失效云云,並不足採。
六、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由慶眾公司委由台眾公司出售,再由台眾公司以日盛公司名義出賣與原告,而被告僅係代慶眾公司向台眾公司收款,被告所收得之系爭車款均已轉交與慶眾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實際車籍資料查詢表、監理單位網路查詢車籍資料、統一發票、慶眾公司會計傳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公司及慶眾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其明細節本各一份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認屬實。故被告係基於其與慶眾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慶眾公司與台眾公司間之經銷契約關係受領系爭車款,又系爭合約並無因任何一方解約而失效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取得系爭車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合約,或系爭合約因逾期未履行完成而作廢失效,,被告受領系爭車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繳付台新銀行貸款利息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陳清怡~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