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康勝男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第三人即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 雷永順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款債權之債務人,茲該項票款債權,經第三人雷永順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使該項讓與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乃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依上開鈞院執行事件所載住所逕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七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及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另對其前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四之一號予以通知,詎該項存證信函均被退回,無法為通知,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桃園民生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信封封面、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二七七八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信封封面、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桃院 祺民執二字第八○八五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各乙份、信封封面六紙(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依前揭本院執行事件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七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述意思表示之內容;及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另對相對人之前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四之一號予以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均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信封封面各二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依前揭本院執行事件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七七八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之通知,係經郵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九日二次投遞均因收件人「不在」而以候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再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十八鄰平鎮二一○號,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是相對人之戶籍地亦非不明,然聲請人並未對此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無結果,是更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自仍應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或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後重新投郵,如相對人未遷新址,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