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偽造號碼LL─五四八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贓物、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身為大佳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車牌,係乙○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向監理單位所登記懸掛使用之合法牌照,仍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靠近中興橋頭旁洗車廠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LL─五四八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牌0面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其向力士公司所購買,業經註銷牌照,VOLVO廠牌,車身印有SCANIA字樣,引擎號碼00EA─四六0─三二四二二號之報廢遊覽車上,加入大佳公司營運,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該車充作復旦高中及啟英高中等學校校車,先後多次駕駛該車載運復旦高中及啟英高中學生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多次,足以生損害於乙○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眾停車場」內,在上開報廢遊覽車上當場查扣懸掛其上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購入偽造之LL─五四八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牌0面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其所購入之上開報廢遊覽車上,先後多次駕駛該車行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該輛掛有上開偽造車牌之報廢遊覽車,在「大佳公司」內部代號為「力士」或「五四八」,平日係充作啟英高中或復旦高中校車一節,亦經證人 黃秀霞 於警訊時證稱屬實,該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有出勤載運學生或客人之紀錄,亦有「大佳公司」之行車紀錄表九份及勤務表十二份在卷可稽,至扣案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牌0面,經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轉交承製上開車牌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車牌之字模、底色漆、四周R角度及四孔洞毛頭,均與車牌不符,確為偽造車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竹監苗字第0九二000三八八五號函及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運字第九二0四一五0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汽車牌照係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項行車許可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以三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偽造車牌0面後,以將之懸掛在上開報廢遊覽車上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車牌,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核發、車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上開偽造車牌之真正車主乙○公司,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上開偽造車牌暨上開報廢車輛照片七張、估價單十四張附卷及上開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贓物、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牟取私利,以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車況甚差之報廢上開遊覽車上載客營運,影響行車安全、漠視乘客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無訛,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偽造之LL─五四八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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