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傳票無本院審判長或法官及書記官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判決主文聲請人部分沒有書記官蓋章,不得作為判決主文。
㈡檢察官明知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偽造為「Z00
0000000號」來偵查,告訴人 黃運源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竟持偽造之「高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來誣告,聲請人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詐欺前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竟虛偽記載聲請人「有詐欺等前科」。
㈢原審將 陳洪傑 會計師載為「陳俊傑」會計事務所人員,不是會計師歪曲事實,要如何簽證。
伊發現前揭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㈡所示,前曾經聲請人以之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㈠所指部分,此係法院書記官就判決正本格式製作之問題,至㈢所指部分,核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會計人員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縱令屬實,亦僅係裁判書更正之問題。是此部分均核與其所主張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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