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