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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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利息自94年5月6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4年6月6日,本金及利息自97年5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2.745計算(未付息日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1),嗣後隨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另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上,利息自94年5月6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為94年6月6日,本金及利息自97年5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年息百分之2.I15固定計息,95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加碼年息百分之0.775浮動計息,96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加碼年息百分之1.275浮動計息,嗣後隨利率變動而調整(未付息日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885)。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除各按原訂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2,000,000元之借款,自95年12月6日起;就1,050,000元之借款,自95年11月6日起,均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全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3,0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利率表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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