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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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九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無終局確定判決之內容,執行法院不得為何種處分,執行法院將其債權列入分配,顯有未合。又執行法院所收取之金錢,足敷清償相對人丙○○、戊○○、丁○○等人之債權,執行法院未製作分配表,將該款分配 予渠 等三人以終結執行程序,逕認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係債權人之一而續行拍賣伊所有其他財產,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自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假扣押裁定係執行名義之一種,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係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其係債權人之一,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而續行拍賣聲請人之其他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債權人乙○○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係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該判決自屬合法之執行名義。原確定裁定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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