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科刑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言:㈠、採集送驗之尿液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不能僅憑尿液封存之指紋作判斷。㈡、上訴人遭警方查獲後,警員在無拘票之情形下強迫驗尿云云。惟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查訪時向員警坦認日前有朋友請其抽菸,其發覺味道怪異等情,並同意警方採尿,堪認警方之採尿程序於法有據,且非強迫上訴人而為;況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未質疑採尿檢驗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其上訴空言指摘,殊難採信。因認上訴人所指各情,非屬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未明定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則凡第一審之判決已上訴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該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以防濫行上訴。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惟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理由」之內容,未見明文,但由該條文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足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具體主張原判決有所違法或不當,足以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為已足。本件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以上訴人之自白及上訴人獲案後之尿水,經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為其論據。惟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除否認施用海洛因外,並質疑警方之採尿程序有誤,可疑送驗尿水是否係上訴人所有,有檢驗DNA之必要;另主張其係被警方強行帶回,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此項指摘足以構成推翻或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顯已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原審誤以上訴意旨僅為空泛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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