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均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均偉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道前,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竊取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所管領設置該處之水溝蓋22塊(價值總計約新臺幣22,000元),待將之放置於上述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盜得手後,於同日載運至 黃瓊慧 所經營之「順憶資源回收廠」準備變賣,但黃瓊慧直覺上述水溝蓋來源可疑,報警處理,而由警方當場查獲(失竊之水溝蓋已發還斗六市公所員工 曾國維 具領),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瓊慧、曾國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行竊水溝
蓋意圖變現,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竊取道路上水溝蓋之行為,有可能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交由曾國維領回,曾國維並代表斗六市公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可認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與其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