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六、一五九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而取得醫師所開給、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之精神疾病藥物,竟意圖營利,在網站上張貼販售「超強效安眠藥FM2」訊息,並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十四日期間,利用快遞送貨取款、郵寄或面交等方式,分別售予 張娟綾 等十人數量不等之FM2共十三次,謥計得款新台幣三萬六千八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經員警巡網發現而佯裝買家撥打該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先後二次向上訴人購得FM2(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俟第三次由上訴人依約攜帶三十顆FM2欲交付時,當場逮捕之,旋赴其住處搜索,另查獲其所有尚未及販出之FM2藥錠二百十六顆及分裝袋四十六個,嗣經警再度搜索其住處,復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寄送所售FM2之信封十只及郵局帳號存簿一本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十三罪、未遂共三罪(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卷查上訴人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背面),並對卷內所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徒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自白認定事實,又未依其請求傳喚證人張娟綾、洪紳聖到庭陳述,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但憑己見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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