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榮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榮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榮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