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旭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被告台灣僑泰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台灣僑泰工程有限
公司(僑泰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受領。
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僑泰公司承包被告國產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國產基隆暖暖源遠
路國產江山新建水電工程」,總工程造價為七千三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雙方訂有工程合約為憑。惟於工程未完工前,被告僑泰公司即因財務問題,將全部工程轉讓予原告,並經被告國產公司簽章追認後,由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接續承作其餘造價六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部分之工程,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畢,是以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由原告承擔。
本件合約之性質:
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為被告國產基隆源遠路國產江山之「新建水電工程」,其中
包括低壓電器照明設備工程、避雷針設備工程、電話管線設備工程、電線天線對講機設備工程、火警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泡沫設備工程、自動撒水設備工程、廣播設備工程、地下室排風設備工程、緊急排煙送風設備工程、保全系統配管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筏基化糞池設備工程等,對上述工程之完成,被告完全沒有提供任何之材料,均係由原告自己向材料商叫貨、訂立買賣契約,並預先支付款項高達四千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有原告所購買材料之明細表暨十七份買賣契約書可稽。
㈡本件合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
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按承攬,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未必需要材料,如需材料,亦多由定作人供給,與製造物供給契約材料,係全部或大部由承攬人提供,有所不同。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材料既然全部或大部由承攬人提供,此時契約實兼具有買賣之性質(故亦稱為買賣承攬),應認為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認為承攬;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由於所謂典型之承攬契約與製造物供給契約(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最重大差異並非在於勞務之提供(此乃承攬契約歸類為勞務契約,而有別於財產契約之最重大特徵);而係在於材料之由何人提供,故關於定作人最終取得之材料物價值,自應適用關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由定作人核實支付代價,更不能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短期時效。
㈢再由雙方之追加減工程「工程項目」第四項「消防器材代購」,亦可以見得材
料之提供,並非必然屬於承攬契約之內涵,關於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僅係原告先代為購買,而有被告請求原告處理事務;即代為購買工程材料,而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涵,屬於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則被告亦當然應就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償還之。
㈣原告所承接部分之工程造價雖係六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然其中
有高達四千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為材料之花費,可見於本件中材料之價值遠勝於勞務之價值,無論依據買賣,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支付或償還之。
㈤況被告就保留款交付之時點,抗辯依據付款辦法,應於「交屋完成(按即承包
商於承包工程完成將施工之房屋交予定作人;參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時付清,並舉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工程保管」之責任,即「本工程於開工完成之後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交付前,其以完成之工程及在場材料工具設備蓋由乙方負責保管」為據,由上開被告引用之契約文字及意涵,顯見被告對系爭承攬契約確實注重「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僅僅重在勞務之提供,更再次確認系爭契約關於材料部分所具之買賣,而重視財產權移轉之性質。是以就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全部數額,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均得請求償還之,且係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非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則依據後述法律關係,原告可以請求。
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僑泰公司之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僑泰公司積欠原告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零八元,有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判決為憑。
㈡然被告國產公司就應給付與被告僑泰公司之工程款,以債權保留款之名義扣留
第一至五期保留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第六期工程款三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共計達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後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國產公司建三部曾呈請核示以獎金名義發放上開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之保留款予原告,竟於公文中見上級批示該筆款項已遭國產公司以延誤工期之罰約處罰予以沒收。
㈢原告係自第七期起承接系爭工程,依照該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下第五項(A
棟頂版配管完成1F至4F)、第七項(C棟頂板配管完成1F至4F),及標示「以下為旭龍請款」之第五項(A棟頂板配管完成5F至16F)、第六項B棟頂板配款完成5F至16F)、第七項(C棟頂板配管完成5F至16F),對照被告國產公司所提出投標須知及後附之付款辦法第五項A棟頂板配管完成1F416F),可見系爭分屬第五、六、七期工程進行至A、B、C棟頂板配管完成至四樓後,五樓至十六樓之頂板配管工程即由原告承接:原告既然承擔系爭合約,而負擔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則對於僑泰工程施作之部分,縱有瑕疵,或未完成,原告依據合約亦有完成之義務,然被告國產公司從未表示僑泰公司有未完成之部分、或有瑕疵之部分,而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況原告承接之部分緊接在僑泰完成之工程之後,二部分無論時間或空間上,均互相密接、不可分割,論理上不可能存在四樓以下未完成,而原告自顧自從五樓開始施作,或被告國產公司對於四樓以下未完成之工程視若無睹之情況;故僑泰公司根本沒有所謂遲延之情事,被告國產公司並無理由以遲延為違約之處罰。再者,依據雙方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參照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本工程,經甲方工程管理單位核定後『始予估驗』,其付款辦法如下:㈠每期估驗時支付該期已完成部分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再按工程合約書第八條逾期罰款,參照投標須知第十條逾期罰責之約定:「承商各階段進度如未能如期完工,當月『停止估驗』,總工期每逾一日按承包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金。」,依據雙方之約定,如承包商有未如期完工情事,則被告國產公司當「停止估驗」,更不得依據請款表給付當期工程價款,反而論之,如國產公司就當期工程進行估驗之動作,甚至已經依照請款給付當期之工程價款,即表示承包商(原告或僑泰公司)絕對沒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不能依照投標須知第十條以「每逾一日二承包總價千分之一」之標準計算罰金。如同上述,則依據原告第七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僑泰公司所承作之每一期工程均經估驗,表現在「以前估驗」一欄,可以證明僑泰公司之每一期工程均經估驗,而未有遲延。對此事實,被告如有相反之主張,應舉證證明。
㈣僑泰公司之施工既無遲延,國產公司自無以遲延為由,而行違約懲罰全部沒收
之道理。況系爭合約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原告承接後,即接續施作下一期工程,除保固責任外,被告國產公司並無要求原告為先前僑泰公司承作之工程部分為任何之補救措施,而國產公司當原告之請求該筆款項,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對僑泰公司以逾期罰款為由發出存證信函表示沒收上開款項,實屬無由,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有違誠信原則。
㈤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上開款項係被告國產公司「債權保留款」之名義扣留之款項
,已非屬「工程款」之性質,故被告抗辯該筆款項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進行,自屬無由;而既然非屬工程款,而不具備承攬報酬之性質,即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原告上開款項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保固款:
㈠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庭提之合約書,可知係國產公司與僑泰公司簽
訂之同一本合約書,僅於簽約人部分浮貼上同一式樣之原告簽約資料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僑泰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既經被告國產公司之承認,則原告承接僑泰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不僅債務,債權亦隨同移轉。以債務言,不僅承接後之工程施工責任當然為契約之一部分,關於先前僑泰施工部分之工程保固責任,原告亦有責任。以債權言,不僅承接後之工程款當然應由原告受領,承接前被告國產公司應付未付與僑泰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原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均有權請求。
㈡被告於本件工程中尚未給付之金額:
A保留款及保固款之扣款方式:
總工程款如以100%計算,扣掉3%保固金,剩餘97%部分按工程完成項目按契約約定比例給付,每期給付同時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故總共扣留之保留款為9.7%,連同3%保固金,共是12.7%。
B原告雖係中途承接,然係承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就全部工程均有施工、維
修、保固之義務,所給付之保固款亦係以全部工程價款計算(非僅原告承接部分),此由合約書簽訂之方式,及被告六月五日庭提付款辦法均可明白。
被告既對原告前手之僑泰公司亦就每期請款金額扣留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而原告之保固款亦僅就全部工程金額,而非僅就原告承接施作部分計算,則最終被告應返還之保固款及保留款自應以系爭工程全部總價款而非僅以原告承接部分計算。
C系爭契約總價款為七千六百六十八萬元,以被告所扣留之保留款及保固款
12.7%計算,扣除僑泰公司承作部分之保留款及保固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已付部分,尚有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未付。
D該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所規定者係「工程保管」之責任,係指「本工程於開
工完成之後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交付前,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在場之材料工具設備概由乙方負責保管」,與該付款辦法上之「交屋完成」完全無關;況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僅係建構大樓工程之其中一部分,並非建築物之全部,何來「交屋」一說?只有被告國產公司因為建設公司,而將其營造房屋「交屋」與承購戶之責任。被告所抗辯之「交屋」係指利益承受與危險承擔之「交付」,然對此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請求權起算之時點,則有違誤。蓋「工程保固切結書」為何可以認為同時具有「交付」之性質?又若被告之主張,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意義等同付款辦法中之「複驗完成」,又等同「交屋完成」,則為何付款辦法中不列於同一項,而要分別為不同之項次暨分別有不同之付款成數?故被告主張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計算消滅時效之起點,非屬的論。如上所述,工程合約書辦法第十三條既非關於何謂「交屋」之認定,而工程保固切結書復不能認為與交屋有關,則「交屋」乙詞當依照一般經驗上之認定與理解為判斷,而指被告國產公司將系爭工地房屋「交屋」與其承購戶之時點為準,根據其客戶 簡福來 所提供之收據,證明國產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還有收受房屋承購戶之簽約金,而經驗上建築公司不可能於款項付清前交屋,故直至八十七年一月,被告公司尚有未對其客戶履行交屋義務之情況,自不能率爾認定消滅時效早於八十五年間即開始起算。
E依據付款辦法第項:複驗完成應退保留款百分之四點七,項:交屋完成
應退保留款百分之五,惟前者被告並未行「複驗」之進度,後者被告何時「交屋」與其承購戶,原告均不知悉。惟據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本合同自簽訂日起生效至保固期滿日終止」,復參酌工程合約第十七條所謂之保固期係「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器材三年、保漏二年」,則自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保固期已屆滿,契約之有效期間已滿,而連同最後之保固責任原告亦已盡完,契約最終之目的已達,縱有未盡事項,如未複驗,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項,不能認為原告就該期保固款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契約之目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固期滿時已達,原告之契約責任完盡,被告自應將所有保留款返還予原告。縱於原告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問題,亦應由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同意書乙份、工程保固切結書乙份、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用紙三頁、支票二紙、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乙份、招標須知乙份、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未付工程款計算明細乙紙、工程合約書乙份、請款單及發票、工程合約書乙頁、原告購買工程材料明細表暨契約書十七份、國產江山水電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二頁、第七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乙份、會議記錄乙份、收據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國產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之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一般營造工程之承攬,有『包工包料』與『包工不包料』之分,所謂包工包料,即人工材料均由承攬人負責,定作人按雙方約定之工程費給付,包工不包料者,材料由定作人供給,承攬人負責完成工程,僅取工程費,如果以自己之名義申請營造執造,為自己建造房屋,委由營造商代為辦理貸款手續,承包一切材料,仍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與營建中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第三五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包工程,縱由承攬人代購材料,提供技術與勞力,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惟其當事人之意思在工作之完成者,則為承攬,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其工作之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間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方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始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國產基隆江山住宅大樓,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該國產江山住宅之原始所有權於該大樓之結構體工程完工時,即已由被告原始取得,而原告僅為被告完成該大樓其中之一項水電工程而已,且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業已載明「茲因乙方(即原告)承攬國產基隆江山住宅新建水電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同」,另有關雙方約定之付款辦法,亦係以原告完成某一階段之工作,為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有移轉財產權之約定,足見兩造間之意思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在財產權之移轉,此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指之「不動產買賣承攬」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者不同,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合約,縱由原告包工包料,仍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非原告所稱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自不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有關保留款、保固款之性質:
㈠投標須知第八條付款辦法:「本工程訂約後二十天內完成施工計劃(含作業項
目與樓層分列之工程請款表),經甲方工程管理單位核定後始予估驗,其付款辦法如下:㈠本工程價款按百分比計價,如附件,但每期估驗時支付該期已完成部分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㈡詳如百分比計價表及會議紀錄。㈣保固款為總承攬金額之百分之三,於保固期滿查無違反本約規定後給付之。」、第九條「保固期限:自水電工程(含消防、排氣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器材保固三年、保漏二年。」,另依原告所不爭執之「國產實業基隆暖暖國產江山水電新建工程付款辦法」第項備註欄所載「複驗完成」時「請款97%,付清87.5%」、第項載「交屋完成(付清保留款)備註欄載「付足97%」,另第項載「工程保固金(保固期滿,無息退還)其合計為3%」,是依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之百分之十(即被告每次支付已完成部分款項時,僅支付該期款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該「保留款」於交屋完成(按即承包商於承包工程完成將施工之房屋交與定作人,請參工程合約第十三條所載「工程保管之本工程於開工之後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交付之前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在場之材料工具設備等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皆由乙方完全負責:」時,付清保留款)。而保固款則為總承攬金額百分之三(本保固款直接於工程款中扣除),於保固期滿屆滿時付清。
㈡依上說明,「保留款」既係於施工完成時將施工之房屋交付被告時給付,則該
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原告交屋與被告時開始進行,而參諸原告所呈原證三「工程保固切結書」,原告所承包之給、排水、消防、電力系統之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並自驗收合格日起計算保固期,則原告就「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即屆滿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至「保固款」之請求權時效,器材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進行,保漏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進行,於屆滿二年之日,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謂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誤載
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為有違誤,並謂「工程保固切結書」為何可以認為同時具有「交付」之性質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工程保管:本工程於開工之後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交付之前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在場之材料工具設備等概由乙方負責保管,皆由乙方完全負責,若有任何意外災害損失不得向甲方及其工程管理單位提出任何要求。」,另第十七條約定「工程保固:乙方應於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出具保固切結書(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器材三年、保漏二年),並繳交承攬總金額3%之保固金與甲方。在保固期內,倘工程全部或一部走動、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說負責無條件修復。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是依上開約定觀之,可見保固切結書係於原告將系爭水電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並交付後,始由原告出具與被告,作為原告保固責任之起點,否則依第十三條之約定在交付之前一切工程之損害皆由承攬之原告負完全責任,其有任何損害被告即須負責,該合約第十七條自無須有原告應照圖說負責無條件修復之約定,故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與被告時,自足以認定原告已經完成工程經被告驗收完成並交付與被告,從而被告以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之時間,據以主張原告對系爭工程款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於斯時開始進行,並無不當可言。
有關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僑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代位受領部分,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㈠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O四號判例謂「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添添㈡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僑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之付款辦法「本工程價款按百分比計價(詳投標須知第八條辦理),而依投標須知第八條之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訂約後二十天內完成施工計劃(含依作業項目與樓層分列之工程請款表),經甲方工程管理單位核定後始予估驗,其付款辦法如下:㈠本工程價款按百分比計價,如附件。但每期估驗時支付該期已完成部份百分之九十工程款。㈡詳如百分比計價表及會議記錄。㈢保固款為承攬金額百分之三,於保固期滿查無違反本約規定後給付之。㈣每期請款一半現金,一半二個月期票。」,故本件工程計價係按工程進度之百分比計價,而保固款則為總承攬金額百分之三。依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原告係自第七期(五樓立牆與頂板)計價,而全部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畢,為原告所是認,則有關原告自第七期承接僑泰公司工程以前,有關僑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第一至第六期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發生,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開始進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僑泰公司行使本件請求為止,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承攬人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O四號判例所示,被告自得以對僑泰公司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事由對抗行使代位權之原告,從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代位僑泰公司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添㈢原告雖謂伊可基於本件契約承擔之地位,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僑泰公司之工程款
云云,惟依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同意書所載「本公司同意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本公司願依貴公司與台灣僑泰工程有限公司之合約及其內容,並自第七期(五樓立牆與頂板)計價,繼續承接該工程,直至該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且擔負合約中保固責任至保固期滿為止。本公司所承接後續工程總價為新台幣陸仟柒佰參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整(含稅)。每期工程計價估驗由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具領工程計價款」,是依上開同意書之文義,原告自未承受僑泰公司第六期(含)以前工程之權利義務至明。故原告依該同意書自無權向被告為直接請求有關僑泰公司已完成之工程計價款。
㈣原告謂被告國產公司就應給付與被告僑泰公司之工程款,以債權保留款,並非
工程款保留款之名義扣留第一至五期保留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第六期工程款二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共計金額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已非屬工程款之性質,故被告抗辯該筆款項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進行,自屬無理由,而既然非屬工程款,而不具備承攬報酬之性質,即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原告上開款項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有關時效期間,應依該法律行為之性質決定之,自不得於事後以法律行為予以延長或縮短之。有關上開款項,既係原告向僑泰公司承受前僑泰公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第一至五期保留款及第六期配管完成之計價款,則縱僑泰公司向被告為請求,仍應依據系爭之工程合約書為依據,故其性質仍係僑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其請求權時效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自不因被告職員於簽呈內記載「債權保留款」,即謂系爭工程款之時效已變更為十五年,否則豈非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強制規定相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水電工程僑泰公司已進行工程至A、B、C棟頂版配管完成
至四樓後,自五樓至十六樓之頂版配管工程始由原告承接,則就僑泰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部分,既非由原告施作,且依原告與僑泰公司間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亦約定自第七期(五樓立牆與頂版)計價,原告所承接後續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六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承受僑泰公司業已完成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是原告自無從本於該同意書而直接向被告為請求。
有關原告主張伊所可請求之工程款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僅其中之二百
零二萬六百七十一元尚未罹於時效,其餘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嗣原告減縮此項請求為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原告承接僑泰公司後續工程總價為六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依投標須知第八條付款辦法第㈣款所載「保固款為總承攬金額之百分之三,於保固期滿查無違反本約規定後給付之。」,則原告之保固款充其量僅為二百零二萬六百七十一元(67,355,712元X3%=2,020,671元)而已,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之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惟其中超過二百零二萬六百七十一元部分即屬無稽。
參、證據:提出投標須知、國產實業基隆暖暖國產江山水電新建工程付款辦法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僑泰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僑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國產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嘉政 ,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原告陳明由乙○○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所明定。原告原本於承攬關係訴請:㈠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僑泰公司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受領。㈡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工程合約乃製造物供給契約,兼具買賣、委任性質,追加買賣、委任關係為其請求權依據等語,經查,原告此項攻擊方法提出之際,並未變更本於工程合約請求保留款、保固款事實,則其請求之基礎要屬同一,對於被告國產公司之防禦尚難有所妨礙,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被告國產公司抗辯應得其同意,容有誤會。再原告就上開聲明更改為㈠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僑泰公司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受領。㈡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產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屬有據,自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僑泰公司承包被告國產公司「國產基隆暖暖原遠路國產江山新
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造價為七千三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惟因被告僑泰公司財務問題,由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第七期)接續承作其餘造價六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二元部分之工程,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畢。詎被告國產公司竟以債權保留款名義將被告僑泰公司施作之第一期至第五期工保留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第六期工程款三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共達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予以扣留,嗣再以延誤工期之罰約沒收。此外,被告國產公司並迄未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工程保留款。又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預先支付達四千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材料費用,足見兩造工程合約乃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兼具買賣性質,而代購材料部分則另有委任關係存在,故關於工程合約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當是。又因被告僑泰公司積欠原告款項未付,自本於代位法律關係,就被告國產公司扣留被告僑泰公司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況原告係接續承作被告僑泰公司原施工工程,且負責全部工程之保固,則原告乃概括承受被告僑泰公司與國產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無訛,故亦得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訴請被告國產公司給付應付未付與被告僑泰公司之保留款及工程款。再系爭工程雖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驗收完畢,然兩造間工程合約既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當然有權請求被告國產公司給付未付之保留款,且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第項所載,保留款既於交屋完成時給付,被告國產公司至八十七年一月尚有未對其客戶履行交屋義務之情況,故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不能率爾認定早於八十五年間即開始起算,因此,併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情。
被告國產公司則以依兩造付款辦法乃約定以原告完成某一階段工作為被告國產公
司支付工程款條件之情觀之,兩造工程合約顯僅合意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所生爭議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僅為二年。原告既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承接工程合約第七期以下工程,是被告僑泰公司所得請求之第一期至第五期保留款及第六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僑泰公司請求,應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所示,被告自得以對被告僑泰公司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事由對抗行使代位權之原告,且不因被告國產公司職員於簽呈內記載「債權保留款」,即謂此部分請求權時效變更為十五年。雖原告主張概括承受被告僑泰公司之工程合約,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亦得請求此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云云,然依原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可明原告並未承受被告僑泰公司第六期(含)以前工程之權利義務,故而並無權向被告國產公司直接請求有關被告僑泰公司已完成之工程計價款。再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驗收完成,則依付款辦法第項載「交屋完成(付清保留款)」,得知該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即承包商於承包工程完成將施工房屋交與定作人,參照工程合約第十三條),是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施工完成時將施工房屋交付被告國產公司時給付,亦即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畢時起算,於屆滿二年之日,原告關於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僑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總工程造價為七千三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七
十一元,惟因被告僑泰公司財務問題,由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即第七期)起接續承作其餘造價六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二元部分之工程,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畢。而被告僑泰公司施作之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保留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第六期工程款三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共達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款項遭被告國產公司以債權保留款扣留,嗣以延誤工期為由沒收,及原告尚有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保留款未獲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同意書乙份、工程保固切結書乙份、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用紙三頁、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未付工程款計算明細乙紙、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國產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僑泰公司第一期至第五期保留款及第六期工程款,及其
接續承作工程之保留款部分,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工程合約之性質,析述如後: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約定之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而,承攬契約乃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未必需要材料,如需材料,亦多由定作人供給。而製造物供給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的材料作成之物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究屬承攬或買賣,頗有爭議。學說通說上認為應解釋當事人意思為準,亦即當事人意思如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認為屬於買賣;如當事人係著重於製作物之完成,為承攬;如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認為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我國實務上見解,則有「查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與定作人員使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且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之見解,雖認製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意思重在製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屬於買賣之一種,但如反面解釋,如當事人意思重於製作物之完成時,則應屬於承攬。準此,應可認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法律性質應以當事人意思為依歸。另以買賣以移轉標的物之占有為主要義務而論,製作工作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部分,雖同為製作物供給契約之內容,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基本目的,則工作物占有之移轉應僅為承攬人之從屬義務,因此,亦得以製作工作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為主要義務而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性質認定之標準。
㈡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非由被告國產公司提供,原告因此預支四千二百四十七萬七
千三百九十二元材料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購買工程材料明細表暨契約書為證,然原告所稱兩造間工程合約屬於製作物供給契約,應不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主張,則為被告國產公司所否認,查,依兩造不爭工程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約定之「本工程訂約後二十天內完成施工計劃(含依作業項目與樓層分列之工程請款表),經甲方(指被告國產公司)工程管理單位核定後始予估驗,其付款辦法如下:㈠本工程價款按百分比計價,如附件。但每期估驗時支付該期已完成部份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㈡詳如百分比計價表及會議記錄。」,得知本件工程款乃以完成一定階段工作為付款時期甚是。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上「請款期別」之記載,本件工程款給付方式要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分部交付工作物及分部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另就工作範圍而論,兩造不爭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為「國產江山之水電工程(含消防及排氣工程)如工程標單、施工規範、工程圖說、在工程慣例及技術上應完成工程之工作,乙方均應全部確實施工」,依其文義,兩造約定者,無非在於「水電工程(含消防及排氣工程)」之完成,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工程合約應解釋為承攬契約,較符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㈢原告雖主張依兩造不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本工程與開工之後完工正式驗收合
格交付之前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在場之材料工具設備等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皆由乙方完全負責,若有任何意外災害損失不得向甲方及其工程管理單位提出任何要求。」之約定,顯見兩系爭合約注重「財產權之移轉」,非重在「勞務之提供」云云。惟買賣標的物於交付買受人後,始由買受人承擔危險,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義務規定甚明,如兩造就系爭合約有買賣材料之合意,於交付工作物前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危險,乃屬當然,實無庸特於工程合約中約明,依此,益見上開條文乃兩造因承攬人提供材料,所完成工作物所有權歸屬及危險負擔疑義之特別約定,自難以此認為兩造以工作物所有權移轉為簽訂工程合約之重點。再原告雖主張材料費用高達四千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然以其承接之工程造價總計六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二元觀之,扣除材料費用後亦高達二千四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尚難認為勞務提供完成工作係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從屬義務,故而,無從依原告所稱材料費用高達四千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即認兩造工程合約著重於消防水電器材之買賣。
㈣從而,基於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付款辦法、危險負擔等,固認兩造間工程合
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但關於法律性質之認定,參以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則應認為屬於承攬契約,而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合約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應適用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即於法未合,不足採取。
兩造間工程合約既應適用承攬規定,爰就原告之請求,析述於後:
㈠原告主張被告僑泰公司積欠原告五百五十萬千一百零八元,雖提出被告國產公
司不爭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為證,並主張代位被告僑泰公司請求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之保留款、工程款。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國產公司如有得以對抗被告國產公司之事由者,均得以之對抗原告。經查:
1被告國產公司與被告僑泰公司、被告國產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內容相同
,為原告自陳在卷,是前述之被告國產公司與原告工程款給付方式屬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情形,自適用於被告國產公司與被告僑泰公司間,因此,被告僑泰公司第六期工程款請求權應於第六期工程完成時即已發生,或至遲於原告承接系爭工程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即開始起算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甫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僑泰公司第六期工程款二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顯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2保留款部分,兩造不爭之國產實業基隆暖暖國產江山水電新建工程付款辦法
第項約定「交屋完成(付清保留款)9.7%」,因此,「交屋完成」乃保留款給付時期。然原告承攬之範圍為水電(含消防)工程,並非全部建築物之興建,「交屋」自非承攬工作完成所應交付之工作物,故此條文文義即有解釋之必要。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查,原告依施工程度請領工程款,被告國產公司依付款辦法約定期別付款,已如前述,然驗收、出具保固切結書外,兩造間工程合約則無特別明文約定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時期,反觀諸第十三條約定工程及在場材料工具設備危險負擔之約定,有「正式驗收合格交付」之文字,足見「驗收合格」、「保固切結」均不當然等同於「交付已完成工作物」,原告仍有交付已完成工作物之義務。再綜觀上開付款辦法第項「複驗完成3%」、第項「交屋完成(付清保留款)9.7%」、第項「工程保固金(保固期滿,無息退還)3%」等約定,第項所指之「交屋完成」應係交付已完成工作物之意,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與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之間當是。因此,關於保留款9.7%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始進行,並至屆滿二年之時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僑泰公司第一期至第五期保留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自不能拘泥於上開付款辦法第項「交屋完成」之文字,而認為時效應以被告國產公司將興建建築物交付買受人之時開始起算,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一月間尚有進行交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難認有理。3被告僑泰公司對被告國產公司享有之第六期工程款及第一期至第五期保留款
請求權均如前述地罹於時效,被告國產公司既為時效之抗辯,並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本於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國產公司應給付被告僑泰公司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受領,自無可採。
4至被告國產公司雖不否認以債權保留款為由扣留應付被告僑泰公司上開二百
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嗣以延誤工期予以沒收等情,此第六期工程款、第一期至第五期保留款僅因給付時期不同而為之名目,但仍不失為承攬之報酬,從而,關於請求權時效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當無疑義,原告以「債權保留款」而主張此部分款項應有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亦乏依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國產公司尚積欠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保留款未付,本於工
程合約訴請被告國產公司給付乙節,則參酌上開關於保留款請求時期之說明,應於「交屋完成」時付清,亦即原告至遲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即享有此保留款請求權,然原告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仍無足取。
㈢原告雖另依追加減工程「工程項目」第四項「消防器材代購」項目,主張被告
國產公司委任原告代購消防器材,兩造間工程合約兼具有委任性質乙節。查,該「消防器材代購」部分既列於追加減工程明細表上,是難遽以認定原工程合約上有委任承攬人即原告代為採購消防契約之意思。矧認為兩造有此等委任合意,則關於代為採購消防器材應自始歸於定作人及被告國產公司所有,即無原告陳述之兩造工程合約有買賣器材合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合約為承攬、買賣混合契約,並兼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法律依據實有衝突,自不足採。且依該表所示,該筆款項業已給付,則縱認兩造間有委任代購消防器材之約定,該等代墊款亦已付清,原告再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產公司給付保留款、工程款,自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程合約、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屬無
稽,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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