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戊○○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 律師
李明洲 律師被告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被告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
身分證乙○○住台北縣○○鄉○○路○段○號
身分證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
林秋萍 律師 吳文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房屋款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款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甲○○、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一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一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之「三房五樓望海區」編號D、E棟五樓房屋各一戶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其中被告甲○○、乙○○為土地出賣人,被告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緯公司)則為房屋出賣人,房屋部分價金為二百十一萬元,土地部分價金為三百九十一萬元,合計六百零二萬元。此乃因原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因被告駿緯公司陳稱一時無法如期興建完工交屋,同意另以優惠價格重訂契約,並保證必於八十八年九月前交屋,鼓吹原告換約購買,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再與被告駿緯公司簽訂協議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免被告再次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交屋,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註明:「八十八年九月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字樣,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前遵期完工交屋。原告業依被告指示分期繳納各期買賣價金,共已繳付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詎迄八十八年九月,被告仍未能依約完工交屋,屢經催告,被告仍未依約提出給付。嗣後原告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淡水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同年五月四日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六二四號存證信函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六五五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所負完工交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等義務及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消滅。另依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之特別約款,該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二者之間有不可分之併存(或並存)關係,房屋賣方即被告駿緯公司並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其文義暨探求當事人真意,係以房屋及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應就其義務及義務之違反,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無疑;且就上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亦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茲既被告未依約遵期提出給付,於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業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負有連帶給付返還所受領之各期價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
(三)再者,被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每逾一日應按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計算標準給付原告,作為逾期罰款等,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述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前(即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前開第七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且被告間依上開說明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房地總價款為六百零二萬元,各期工程款付款明細詳如房屋及土地付款明細表所示,原告依工程進度所付之各期工程款計一百六十四萬元,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工程停頓後即未向原告請領之尚未完工部分工程款計四百三十八萬元,每逾一日按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則被告每逾一日應給付原告四千三百八十元之逾期罰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契約解除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遲延期間共二百八十八日,逾期罰款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日起之利息,另依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之特別約款,被告就此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一百二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對被告所為之催告,被告駿緯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被告甲○○於同年六月五日收受,至被告乙○○雖拒收,但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二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送達日期,被告既未於上開催告存證信函到達後五日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前)依約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2、被告確未能如期完工,亦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及原告催告期限內請領使用執照:⑴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左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之停車空間。」、「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租人應將損害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起造人須依法將主要構造、建築物主要設備(消防、污物、污水處理:::等設備)建造完竣,且將損害之公共設施修復、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等措施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⑵且依鈞院函查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工施字第B四
八三一號回函所附使用執照作業流程所示,建築物應確實達到「完工」程度,始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領使用執照至明。
⑶被告自承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始陸續完成「自來水、電力、電信」工程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提出「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申請書」,且系爭建物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化糞池、路面及排水溝等,均未完成等。準此,系爭房屋工程既未於約定期限(八十八年九月前)及八十九年六月間完工,被告自不可能於前揭期限內請領使用執照,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嗣改稱在八十八年九月前已申請使用執照(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確有矛盾。
3、被告飾詞天災地變、政令限制等,認屬不可抗力因素云云,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
⑴被告所引因突逢九二一地震而有之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月
二十八日函釋等,其函釋時間在後,與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前(即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無涉,且系爭房屋並無挑高建築設計,上開函件內容,與本件並無關聯,不得引用。
⑵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函釋「未領得使用執
照者,須依新規定再行檢討」等等,其函釋時間與被告應給付之期限(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距逾半年,與契約履行亦屬無關。
⑶再者,依被告所提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其時間在後,與被告依
約應完工提出給付之八十八年九月前已間隔四個月;被告如依約履行,本不受前揭函示影響,顯見前揭函示與本件之履行並無關聯。且系爭房屋係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設計建造,可知該函釋僅係勸導、訓示之作用,未依辦理者,亦不生准駁使用執照之法律效果。準此,被告所謂九二一地震造成法令變更,主管機關另增要求致其遲延云云,並不可採。
4、原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建造執照記載,應於領照(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後六個月內開工,開工核准日起十三個月內(即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完工,惟被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報開工,八十七年三月實際施工,八十七年四月始完成一樓樓板。惟因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要求另以優惠價格重訂契約,並保證必於八十八年九月前交屋,鼓吹原告繼續換約購買,原告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準此,被告屢次遲延施工,已有前例可循。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購屋,被告一再遲延,原告再三包容、催促,迄今已逾四年而未能完工交屋。且被告雖謂八十七年十月提出水電、電信等外線施工申請,因各單位設計調度及道路挖掘許可影響,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陸續完工等語;惟本件工程原定「開工後十三個月」內即可完工,是被告稱水電、電信等工程時間,即須十三、四個月,有悖常情,亦無實證可憑。
5、兩造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十條約定,以被告自開工日(八十七年四月底前開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標準;另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結構主要設備,自領得使用執照起負責保固一年,故使用執照之請領,乃工程完工之標準及保固期間之起算基準。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完工、交屋,確以使用執照之請領為關鍵標準,則雖申請使用執照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但其未依約履行,乃影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自得以此解除契約。
6、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被告先前即有遲延之例,業如前述,迄八十八年九月被告未依約完工、交屋,經原告再三催告,均置之不理,並陸續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以存證信函催促其履約而仍未履行。再者,使用執照之請領,應達到完工程度,具備申請要件,而提出申請為準。被告既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尚未完工,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九月或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至為明確。雖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出申請,惟經核不符規定退請補正,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續提申請,始獲准許,自不能以被告曾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出申請而被退件,即認為已履行契約約定義務。況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檢具確實完工等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距前述催告已逾五個月,故原告催告期間並無過短。
7、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而提出與原告訂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之違約金條款亦係由其審核認可而預先訂定,並非依原告要求補訂之特約事項,衡情豈有約定過高、或不合理之可能,故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且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物係系爭房屋及土地,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核其性質及兩造約定二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計算逾期罰款自應以房屋及土地價金為基準方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有按房屋每坪十四萬元優惠條件,八十八年九月前完工;被告自承換約前之價差已有折價。又被告近日再推出本件建物銷售廣告,定價每坪十一萬元,足證近年來,房價陸續下跌,二年間,系爭建物價格每坪跌價三萬元,原告所購房屋二戶(四十三坪),價損計一百二十九萬元。被告如能依約定期限完工交屋,原告所購房屋價格損失不至若此。再者,八十八年九月迄今,已逾一年餘;如能依約交屋,原告亦得自住或提供出租,二戶新屋租金依大台北地區行情,合計至少亦有三萬元,以一年(十二月)計,亦損失三十六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8、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縱然事後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亦於已經解除之契約無影響。
9、鈞院一再諭示被告提出答辯書狀,就其是否於期限內完工、申請使用執照之重要爭點聲明證據,被告並未遵期提出;且陳報理由,係謂期限內「已提出申請,但未留有工務局之收件證明,致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且亦恐陳情函調相關資料,因而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云云。惟被告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函指稱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相關期間相悖,是不足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等規定,被告遲誤提出書狀、聲明證據,已生言詞辯論期日不得再加主張之失權效果。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含付款明細表及附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淡水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六二四號存證信函、陳國雄律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瑞國字第○四二六號函、陳國雄律師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瑞國字第○五○八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六五五號存證信函、陳國雄律師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瑞國字第○六○七號函、存證信函回執、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相片、廣告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被告業已依約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將建物興建完畢,詎被告欲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際,突逢「九二一地震」發生,主管機關為加強管理建物興建結構等,遂就使用執照送件、核可之要件予以變更,依內政部營建署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七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方面有關「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各類地盤水平向正規化加速度反應譜係數與週期之關係」及其他規定等,另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六二九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一六0四八五號函示,已領得建造執照尚未領得使用執照者,需參照新修正後之規定就建築物之結構系統再行檢討並出具檢討書件,因此導致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延宕。然被告駿緯公司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故並未逾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六五五號存證信函所定之催告期限,實無給付遲延情事。
(二)縱認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屬給付遲延,但依前述,係因法令變更、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無須負給付逾期罰款之義務。
(三)被告所興建之「三房五樓望海區」住宅社區,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全部建物結構體之興建,其中: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報開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報屋頂樓版勘驗,八十七年十月提出台電、自來水、電信等外線施工申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自來水外線完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電外線完工、同年十二月三日電信外線完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申請未損害公共設施勘查,並進行使用執照之申請。詎台北縣政府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函示須於申請無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時檢附基地外管線(瓦斯、電力、電信、自來水管)埋設完工證明等,方可併同此三項完工證明書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以上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之施工,早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並無遲延,詎嗣後相關水電、電信單位受理被告申請後,卻因各單位之設計○○○鄉鎮○○○道路挖掘許可之影響,分別遲至八十八年底始陸續完成管線之埋設,進而導致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作業之遲延,實非被告之過失。雖台北縣政府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函廢止申請無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時應檢附基地外管現埋設完工證明之規定,惟亦已因而遲誤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限長達一年之久,且當時系爭房屋基地應有之外管線已安設妥適。加以「九二一地震」後法令變更等情,導致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一延再延。
(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屬預售屋買賣,而非成屋買賣,賣方於興建過程中實須承受太多風險,故縱工程稍有遲延,亦屬兩造在簽約時即有預見之可能,此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尚特約約定,以遲延完工可否歸責於被告,作為判斷遲延責任之標準,並約定遲延完工違約金計算方式可得之。故就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兩造對此可能發生之事由,已在合約書中就其法律效果另有約定,顯係排除約定外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縱有餘其申請使用執照之情事,原告自應依前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而不得再為其他之主張即解除契約。
(五)依兩造約定,交屋係被告依約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領得使用執照後,依被告通知方得辦理,縱被告有遲延申請使用執照,但此並非遲延交屋,對原告權利影響甚微。且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此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並未使原告訂約之目的、權利受到影響,更遑論使契約目的不達。另兩造間係約定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而非完工日期,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六)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興建本曠日廢時,而申請使用執照時間之認定,除被告實際興建完成外,尚須以水電、電信單位等埋設管線完成為要件,其安設時限,非被告所得掌控;再者因應「九二一地震」後,有關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變更,另要求被告就建築物之結構系統再行檢討並出具檢討文件,因此增加之作業時間非五日可得完成,準此,原告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申請使用執照,顯無可能,其期限顯非相當,催告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七)次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而非「八十八年九月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顯見被告申請時限應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乃屬曲解。況此申請使用執照約定係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所為者,故關於逾期罰款之計算,自應以房屋買賣價金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計算標準方是。
(八)另縱被告遲延,因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遲延完工之違約罰款,實屬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之。
(九)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可履行交付房屋、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十)被告因未留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收受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至遲未能盡舉證之責,雖有意聲請鈞院向台北縣工務局函調相關資料,惟又恐延誤使用執照之核發,故遲誤鈞院諭知之提出書狀期間。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北工施字第B二一三四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七三號函、使用執照。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被告駿緯公司申請使用執照相關程序結果。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一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規定:「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另第二百七十六條則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本院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就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出關於其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解除契約存證信函送達日期、逾期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是否可歸責等攻擊防禦方法,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存證信函送達日期不爭執而為自認,雖復提出書狀為攻擊防禦等,然業於同月十三日以書狀陳明其未遵期提出書狀之理由。經核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就使用執照申請未按期提出所為之陳述,大抵皆與其前期日所為者相同,並未有何將延滯訴訟之情。是經本院審酌後,仍允被告主張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一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之「三房五樓望海區」編號D、E棟五樓房屋各一戶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其中被告甲○○、乙○○為土地出賣人,被告駿緯公司則為房屋出賣人,房屋部分價金為二百十一萬元,土地部分價金為三百九十一萬元,合計六百零二萬元。此乃因其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因被告駿緯公司無法如期完工交屋,遂同意另以優惠價格重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保證必於八十八年九月前交屋,故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註明:「八十八年九月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前遵期完工交屋。原告業已繳付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詎迄八十八年九月,被告仍未能依約申請使用執照、完工交屋,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嗣後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每逾一日應按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計算標準給付原告,作為逾期罰款等,今未完工部分工程款計四百三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契約解除止,遲延期間共二百八十八日,逾期罰款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自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之特別約款觀之,該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二者之間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被告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價金受領日即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一百二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約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將系爭房屋之建物興建完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故並未逾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定之催告期限而無給付遲延。縱認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屬給付遲延,但係因「九二一地震」後法令變更、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無須負給付逾期罰款之義務。另原告所指情事,應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而不得再解除契約,蓋此條約定已排除約定外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況申請使用執照僅屬從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此部分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另原告所定命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僅有五日,顯不相當,催告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則被告遲延責任非自同年九月一日起算。又關於逾期罰款之計算,應以房屋買賣價金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計算標準。另以,縱被告遲延,然因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遲延完工之違約罰款,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一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之「三房五樓望海區」編號D、E棟五樓房屋各一戶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其中被告甲○○、乙○○為土地出賣人,被告駿緯公司則為房屋出賣人,房屋部分價金為二百十一萬元,土地部分價金為三百九十一萬元,合計六百零二萬元,其業已繳付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含付款明細表及附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駿緯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八十八年九月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前遵期完工交屋;詎迄八十八年九月,被告仍未能依約申請使用執照、完工交屋,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嗣後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乙節,亦已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淡水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六二四號存證信函、陳國雄律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瑞國字第○四二六號函、陳國雄律師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瑞國字第○五○八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六五五號存證信函、陳國雄律師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瑞國字第○六○七號函、存證信函回執等為據,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被告就此所負義務之性質為何?(二)被告是否已遲延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形等?現分述如下。
五、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之要素。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者。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其與主給付義務相同,債權人均得訴請履行之。又倘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顯屬必要者,則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尚得解除契約。準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駿緯公司負有交付系爭房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義務,被告甲○○、乙○○負有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就此則分別對被告駿緯公司、被告甲○○及乙○○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已有上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可稽,兩造對此俱不爭執,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首堪認定。
(二)又原告陳稱:其前已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因被告駿緯公司陳稱一時無法如期興建完工交屋,同意另以優惠價格重訂契約,並保證必於八十八年九月前交屋,鼓吹原告換約購買,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再與被告駿緯公司簽訂協議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可參;對此等事實,被告亦迄未爭執。且依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所示,被告就系爭房地建案在八十五年間即已取得建造執照,被告駿緯公司應於領照(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後六個月內開工,開工核准日起十三個月內(即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完工。再自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前已有換約行為,並已折價予原告,所合意成立之買賣價金金額如前述買賣合約書所載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前已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交屋,被告為鼓勵原告繼續維持買賣契約關係,乃以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定之買賣價格,重行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原告另陳述稱:為免被告再次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交屋,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註明:「八十八年九月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字樣,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前遵期完工交屋乙節,已有記載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足憑。雖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本條係關於申請使用執照日期之約定,而非約定完工日期等語。然依原告與被告駿緯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社區使用執照請領乙方(即被告駿緯公司)應自開工日(八十七年四月底前開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本部分約定原文字為「本社區使用執照請領乙方應自開工日(八十七年四月底前開工)起限於五百個工作天內提出大樓住宅區使用執照申請,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標準」,但經原告與被告駿緯公司將上述「起限於五百個工作天內提出大樓住宅區使用執照申請」字樣刪除;另第十條約定:「乙方對本房屋之結構主要設備,自領得使用執照起負責保固一年:::」等語,又第十七條完工交屋約定:「(一)本工程建造完工標準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二)甲方(即原告)應於完工後並領取使用執照及產權移轉登記完成、貸款核准並領取後五日內會同乙方辦理交屋手續。:::」等。綜上約定,可見使用執照之領得事涉完工標準認定、保固期限之起算等。
(四)是參酌兩造係在被告駿緯公司未遵建造執照應完工日(八十六年十月底前)如期完工後,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見關於使用執照之取得日期,對原告係屬重要;再自使用執照之取得為系爭房屋完工標準、保固期限之認定等視之,則兩造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旁標記「八十八年九月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乃在確定被告駿緯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期,甚者乃為確認完工期限,以保障原告對於被告駿緯公司所享有請求交付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甚明。依首開說明,關於使用執照之申請,乃屬兩造約定被告駿緯公司所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洵堪認定。據此,倘有可歸責於被告駿緯公司之事由,而致申請使用執照遲延,原告即得解除契約。
六、是其次應論及者,乃被告駿緯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一)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是其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並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權發生要件有:⑴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⑵他方當事人定期間催告其履行,此期間乃為債務履行準備及實際履行所必要之期間,所定期間是否相當則應依該債務之性質及其他客觀情事定之;⑶須未於期間內履行。具備上述要件,則契約解除權發生,債權人得以行使其解除權。
(二)依約定被告駿緯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乃兩造所不爭者。自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北工施字第B二一三四號函所示,被告駿緯公司並未於八十八年九月前申請使用執照。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九北工施字第B四八三一號函覆稱:「本案經查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使用執照,經核不符規定退請補正:::」,以上有該等函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駿緯公司並未於約定之八十八年九月前提出使用執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已陷於給付遲延。
(三)雖被告抗辯稱此等遲延非可歸責於伊。然查,被告所興建之「三房五樓望海區」住宅社區,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報開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報屋頂樓版勘驗,八十七年十月提出台電、自來水、電信等外線施工申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自來水外線完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電外線完工、同年十二月三日電信外線完工,除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答辯二狀中陳述綦詳外,並有建造執照所附載之勘驗記錄為憑,原告對於此部分建造執照勘驗記錄內容並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為可採。準此,關於系爭建物水、電、電信等外管線部分工程,至遲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完工。被告就此並辯稱台北縣政府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方函示須在申請無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時檢附基地外管線(瓦斯、電力、電信、自來水管)埋設完工證明等,方可併同此三項完工證明書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等,而其早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係因嗣後相關水電、電信單位設計○○○鄉鎮○○○道路挖掘許可之影響,遲至八十八年底始陸續完成管線之埋設,延宕其使用執照之申請等語。但查,此函示作成期間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被告就此已可認知;且被告係在其所稱興建完成後三個月即同年十月方提出外線施工申請,申請外線工程提出時期已有遲緩;再參酌本件建造執照記載完工期限以「開工後十三個月」為限,而系爭房屋外線施工竟須十三、十四個月之久,實有悖常情。此外,被告就其抗辯非可歸責於伊而致遲延乙節,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給付遲延非可歸責,即屬無據。
(四)雖被告復陳稱原告所定催告期間顯不相當等語。然則:
1、原告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淡水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同年五月四日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六二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完工交屋、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次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北橋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六五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逾期不為則逕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上具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如前所述,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即完成水、電、電信外管線工程,是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催告被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時,已無被告所稱「尚須以水電、電信單位等埋設管線完成為要件,其安設時限,非被告所得掌控」致無法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情狀。
2、被告又抗辯稱:其欲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際,突逢「九二一地震」發生,主管機關為加強管理建物興建結構等,遂就使用執照送件、核可之要件予以變更,依內政部營建署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七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方面有關「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各類地盤水平向正規化加速度反應譜係數與週期之關係」及其他規定等,另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六二九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一六0四八五號函示,已領得建造執照尚未領得使用執照者,需參照新修正後之規定就建築物之結構系統再行檢討並出具檢討書件,因此導致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延宕等語。卷查,被告雖以其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七三號函為論據基礎。然細查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函件,應為「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六二九號函」,其內容則為:「一、依據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七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研商震區劃分及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修正後法令適用疑義』會議結論辦理。二、本案經:::結論如下:(一)建築技術歸責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有關『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各類地盤水平向正規化加速度反應譜係數與週期之關係」及其他相關規定,業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四七八四七三號函修正:::已領得建造執照尚未領得使用執照者,應勸導起造人參照新修正後之規定就建築物之結構系統再行檢討,尤其有挑高、騎樓、夾層或不規則性結構者,應特別加強檢討,以確保其結構安全。(二)起造人未依前述勸導事項辦理者,於其使用執照加註『本建築物係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歸責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設計建造』。:::」,依此,倘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已取得建造執照,尚未領得使用執照者,未依規定辦理結構系統檢討,僅係在使用執照予以加註,並非不予發給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係在八十五年間取得,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此均為兩造所不爭者。是依上開函示,尚難影響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及核發。
3、至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北工施字第B二一三四號函,僅針對挑高設計建築案件,方須經原設計建築師及結構技師進行建物結構評估查核等。系爭房屋建物非屬挑高設計建築案件,兩造對此俱不爭執,是即無本函件所指情形適用。
4、綜前,被告駿緯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自來水、電、電信外管線完工之際,即得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且系爭房屋縱屬內政部營建署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七三號函所稱應檢討之建物,然並未因該函件而將影響被告駿緯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提出之程序,是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定履行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間,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五)承前,被告駿緯公司既有可歸責於伊之申請使用執照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已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定五日期間催告其履行,此存證信函被告駿緯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收受、被告甲○○於同年六月五日收受,至被告乙○○雖拒收,但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二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送達日期。又查,被告駿緯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使用執照,但經以不符規定退請補正,嗣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經於同年十月四日發給使用執照,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工施字第B四八三一號函可按。是被告駿緯公司顯未在上開催告存證信函到達後五日內(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依約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而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是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前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之特別約款,該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二者之間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房屋賣方即被告駿緯公司並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其文義暨探求當事人真意,係以房屋及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應就其義務及義務之違反,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無疑;且就上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亦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故被告自負有連帶給付返還所受領之各期價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等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者。卷查,前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與本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乙方(即被告)應對本買賣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與甲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甲方亦同意,如甲方違反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甲方違反本約之約定,如甲方喪失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時,亦喪失本約之權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則約定:「甲方(即原告)與建商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與本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甲方如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即視同甲方違反本約之約定,如甲方喪失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時,甲方同時亦喪失本約之權利。」,雖兩造約定「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乃指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業如前述。再對照前開二條約定文義,僅約定被告駿緯公司就土地出賣人即被告甲○○、乙○○依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約定被告甲○○、乙○○須就被告駿緯公司對原告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外,原告與被告甲○○、乙○○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中,亦未約定被告甲○○、乙○○就其等對原告所負返還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義務,成立連帶債務。是難認被告就其等對原告所負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義務,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八、經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其中房屋部分共計五十八萬元,土地部分計一百零六萬元,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者。是原告請求被告駿緯公司給付五十八萬元,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及各自如房屋款、土地款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另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一百二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其不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況此申請使用執照約定係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所為者,故關於逾期罰款之計算,自應以房屋買賣價金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計算標準方是等語。
(一)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社區使用執照請領乙方(即被告駿緯公司)應自開工日(八十七年四月底前開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標準,乙方若無故未能如期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每逾一日按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千分之一付與甲方(即原告)作為逾期罰款。」,此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駿緯公司,已據該買賣契約書載明綦詳。是此所約定應負逾期罰款給付義務者,應屬被告駿緯公司方是。雖原告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而認被告應就此負連帶債務等語。然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並未約定被告甲○○、乙○○須就被告駿緯公司對原告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亦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第七點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契約約定相悖,無從予以採認。
(二)又查,此部分逾期罰款之約定係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所為者,故關於逾期罰款之計算,自應以房屋買賣價金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以房屋及土地價金全部按未完工部分為計算基準,亦與契約約定不符,遂不可採。
(三)次者,兩造關於被告駿緯公司應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期限係約定為「八十八年九月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而非約定被告駿緯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九月提出申請,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駿緯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九月」而非「八十八年九月前」等語,顯有誤會。準此,被告駿緯公司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駿緯公司自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復查,原告依工程進度所付之房屋部分各期工程款計五十八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工程停頓後即未向原告請領之尚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是房屋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為一百五十三萬元(即二百十一萬元減五十八萬元),其千分之一則為一千五百三十元。
(五)依本條約定,此部分逾期罰款本應計算至被告駿緯公司確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詳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工施字第B四八三一號函),然原告僅請求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從而,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駿緯公司給付遲延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共計遲延二百八十八日,是逾期罰款合計為四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
(六)被告另抗辯其遲延提出具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因天災地變、政令限制」等不可抗力因素等語。然依前開六(四)第2至4點所述,實並無被告所陳此等不可抗力因素存在,故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七)雖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為過高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被告再推出本件建物銷售廣告,定價每坪十一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單為證,被告對該廣告單形式上真正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足證近年來,房價陸續下跌,系爭房地價格每坪跌價三萬元,依原告所購房屋二戶(約四十三坪),跌價損失約計一百二十九萬元。是參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駿緯公司給付之違約金四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尚非過高。
(八)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駿緯公司給付四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十、綜此,原告本於:⑴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駿緯公司給付五十八萬元,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及各自如房屋款、土地款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駿緯公司給付四十四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