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菁
被   告 葳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榮源
人           之3
被   告  陳秀青
       張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83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葳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弘公司)於
民國87年1月14日邀同被告陳秀青、張明毅、葉榮源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葳弘公司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為限額內與葳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葳弘公司於
10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5年7月1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
次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計算
,嗣後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本件被告違約時基準利率為2.678%,加計1.3%,年利率
為3.978%),且按月計息;倘葳弘公司逾期違約,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葳弘公司僅繳納
利息至106年2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且於106年
1月2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據授信約定書
第伍條第貳款及第陸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葳弘公
司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未為清償,被告陳秀青
、張明毅、葉榮源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銀行放款
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葳
弘公司、葉榮源、陳秀青、張明毅陳稱:利息部分係每月有
扣繳,三月、四月也已經繳納,但本金沒繳,希望可以延緩
償還時間,每月要求被告償還3萬元有困難,是否延緩,今
年十月一次清償,被告可能到那時候才有收入等語,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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