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79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9時1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0
年7月11日起至93年7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1日繳款,利息則按年息19.99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被告並同意由其名下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內就其按月應
繳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予日盛銀行。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至93年11月19日起迄尚欠125,067元(含本金90,137
元、利息34,930元)。而日盛銀行已於94年1月17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並於臺灣時報公告,故上開債權
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
與契約、臺灣時報公告資訊、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
二)字第○○九○二八八二三三號函、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翊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