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均係高雄籍「明順億」號漁船之船員,與該船船長丙○○及另一船員乙○○(陳、洪二人均另移法院併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九時許,駕駛上開漁船,在北緯二二○度四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三十分之外海處,自某艘不詳船名之商船上,接駁未稅洋菸七星牌四萬包及大衛杜夫牌一萬二千五百包,至該漁船上,然後私運進口。迨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港務警察所機動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搜扣得上開未稅洋菸。因認被告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等二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非以上開漁船為警查獲私運未稅洋菸七星牌四萬包及大衛杜夫牌一萬二千五百包,完稅價格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且該船船長丙○○如未經被告等同意,豈有擅自出海進行走私犯罪之理,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戊○○、甲○○等二人固坦承係高雄籍「明順億」號漁船之船員,該船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北緯二二○度四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三十分之外海處,自某艘不詳船名之商船上,接駁未稅洋菸七星牌四萬包及大衛杜夫牌一萬二千五百包,至該漁船上,並於同(九)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港務警察所機動派出所前,為警在船艙密窩內查獲上開洋菸之事實不諱,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渠等係出海捕魚,事前均不知船長丙○○走私之情,是於洋菸從商船搬運至船上時始知此事,而渠等並未參與搬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戊○○、甲○○均為高雄籍「明順億」號漁船之船員,該船於八十八年九月
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北緯二二○度四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三十分之外海處,自某艘不詳船名之商船上,接駁未稅洋菸七星牌四萬包及大衛杜夫牌一萬二千五百包,至該漁船上,並於同(九)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港務警察所機動派出所前,為警在船艙密窩內查獲上開洋菸之事實,固據被告戊○○、甲○○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該船船長丙○○及輪機長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及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及上開未稅洋菸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核上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經濟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迴文單乙紙在卷可考。
㈡惟據被告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九時許
,船長丙○○從一艘不知名商船接駁未稅洋菸,而由該不知名商船上人員搬運至船上密窩內,當時渠等在用餐,並無參與搬運等語,復經證人即該船船長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本件走私洋菸是伊自己的意思,被告等事前均不知走私之情,亦無參與搬運,而係由該不詳船名之商船上下來六名工人搬運、裝艙,伊本欲與其他船員平分,但被告等均不願參與等語,又據證人即該船輪機長乙○○於警訊時供陳:上開洋菸為船長丙○○個人所有,是船長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海上向一艘不知名商船所購買,當時係由該不知名商船上人員自行搬運到「明順億」號漁船之密窩內等語。準此,經核上開證詞與被告等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由此可證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九時許,明順億號在北緯二二○度四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三十分之外海處,自某不知名商船接運未稅洋菸時,係由該不知名商船上人員搬運、裝艙,被告戊○○、甲○○等二人並未實際參與搬運該批未稅洋菸之工作,已然明顯,是被告等所辯:渠等並未參與搬運等語,尚堪採信。
㈢又被告等此次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二
十五分許止出海,除查獲之走私未稅洋菸外,亦有相當之漁獲品,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乙紙在卷可按外,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證稱:被告等賣魚貨時,並未卸完魚貨等語,復據被告等陳稱:賣掉魚貨有的有證明,有的賣海產店並無證明,漁貨所得約三萬元等情,足見該船並非係因為走私目的而出海。準此,並佐以證人即該船船長丙○○上開證詞,足認被告等辯稱:渠等係出海捕魚,事先並不知情要走私洋煙,是在洋菸從商船搬運至船上時始知此事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甲○○等二人事先既未與被告丙○○就私運洋菸乙事有何犯意之連絡,且未參與搬運未稅洋菸之工作,自難僅憑被告二人同為該船上之船員乙情,遽依常情推論被告等二人當然有共同之犯意及參與本件走私犯行,而論以被告等二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是尚不得僅以該船船長丙○○如未經被告等同意,豈有擅自出海進行走私犯罪之理,而遽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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