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零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貳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業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一0八之四十八號二樓之七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旋即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西國小前,為警在其與 李銘州 (另案審結)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0七公克,驗後毛重一‧0二公克),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七煙檢字第二三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七七六號函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於曾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且均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所犯情節非重,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業已執行期滿,期間並未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前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後者亦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此有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