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7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76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告 杜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59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該條款復係大量印製、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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