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告 莊瑞櫻
被告 張豐修
陳韋翔 即順原電器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莊瑞櫻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原告邱奕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瑞櫻新臺幣(下同)1,3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奕華2,11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瑞櫻1,36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豐修任職於被告順原電器工程行(以下簡稱順原電器行),擔任營業用貨車司機,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92巷35弄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92巷35弄、林森路192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豐修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莊瑞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 莊奕華 ,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92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莊瑞櫻受有右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骨折位移、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骨折及上頷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邱奕華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莊瑞櫻部分:醫療費用125,271元、後續醫療費用(臉部及手部鋼釘移位手術)52,400元、照護費用176,4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2,400元×30日+日間看護1,500元×60日=162,000元)、(預計1年後接受臉部及手部鋼釘移除手術需分別住院3日:2,400元×6日=14,400元)】、財物損害7,398元(含機車修理費6,800元、安全帽費用598元)、交通費用22,830元、工作損失72,0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4,000元×3個月=72,000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共計1,456,299元。
⒉原告邱奕華部分: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191,267元、後續醫療費用(預估取釘及疤痕整形手術)39,980元、照護費用493,2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2,400元×90日+日間看護1,500元×90日=351,000元)、(預計1年後接受鋼釘移除手術需住院3日、休養3個月:2,400元×3日+1,500元×90日=142,200元)】、交通費用10,270元、工作損失446,400元(依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基本工資計算)、精神賠償100萬元,共計2,181,117元(原告誤計2,181,657元)。
⒊又原告莊瑞櫻、邱奕華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7,059元、70,910元。經扣除後,原告莊瑞櫻、邱奕華請求金額分別為1,369,240元、2,110,207元(原告誤計2,110,747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瑞櫻1,36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奕華2,11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是駕駛在主幹道,肇事責任是三成,希望原告提出相關的計算單據;至於後續實際有無請看護或其他醫療費用、工作證明、請假證明等,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保險公司無從理賠或商討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張豐修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張豐修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張豐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豐修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欲前往衛國里活動中心修理冷氣,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發生撞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被告張豐修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告順原電器行既係被告張豐修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張豐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豐修與順原電器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莊瑞櫻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至台南新樓醫院就診及住院,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125,271元,業據提出台南新樓醫院收據為憑,核屬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醫療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2,4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照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76,400元等語。查: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參酌台南新樓醫院110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7月9日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至本院住院,經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與補骨手術後,於110年7月12日出院,於110年7月19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3個月,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術後需輔具保護及復健治療」,故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住院4天及出院後1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③本院審酌原告因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幹骨折位移及上頷骨骨折,其行動應屬不便,是原告於日間之日常生活凡需使用右手滿足需求者,均需人陪伴照看,至於夜間睡眠期間,難認有看護照看之必要。爰以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全日2,400元折算半日計算,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計40,800元(計算式:1,200元×34日=40,800元)乙節,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8,430元,並請求後續醫療回診交通費用14,400元,共計22,830元,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5至101頁)為憑,惟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核算後,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585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8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逾2,585元及後續醫療回診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⑸安全帽費用598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統一發票(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3頁)為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機車修理費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6,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機車係於83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0年7月9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00元(計算式詳附表)。
⑺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少3個月期間無法從事料理三餐及照顧家人等家事勞動,故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依基本工資計算共計7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查,原告雖經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然原告為家庭主婦,無現實金錢所得,原告亦未能舉證其無法從事家事勞動而僱用他人代勞,是原告所得並未減少,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莊瑞櫻為48年1月19日生,於109年度有報稅所得23,14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張豐修為57年8月24日生,於109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87,059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⑽綜上,原告莊瑞櫻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3,8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271元+看護費用40,800元+交通費用2,585元+安全帽費用598元+機車修復費用1,7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7,059元=143,895元)。
⒉原告邱奕華部分:
⑴醫療、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至台南新樓醫院就診及住院,支出醫療、醫療輔具及復健費用共計191,267元,業據提出台南新樓醫院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核屬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醫療輔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醫療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9,98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照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493,200元等語。查: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參酌台南新樓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7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至本院住院,經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與補骨手術後,於110年7月13日轉入急性復健照護病房繼續治療,於110年7月26日出院,於110年8月9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6個月,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術後需輔具保護及復健治療,未來若有植入物不適,可能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故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住院18天及出院後3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③本院審酌原告因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臗部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其行動應屬不便,是原告於日間之日常生活凡需移動身體滿足需求者,均需人陪伴照看,至於夜間睡眠期間,難認有看護照看之必要。爰以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全日2,400元折算半日計算,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計129,600元(計算式:1,200元×108日=129,600元)乙節,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用10,270元,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85至101頁)為憑,惟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核算後,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240元(單據上註記邱奕華部分),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4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主要薪資收入為自行接案,畫委託圖、小說封面繪圖及插圖,單筆委託費用自400元至12,000元不等,並定期參與同人誌活動販售作品,每次活動收入約在1萬元至15,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擺攤販賣作品亦無法工作,受有總計1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8個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共計446,400元等語,並提出同人誌活動資訊及繪圖作品(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03至108頁)為憑。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醫囑記載:「…於110年7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至本院住院,經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與補骨手術後,於110年7月13日轉入急性復健照護病房繼續治療,於110年7月26日出院,於110年8月9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6個月…」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受傷後6個月不宜工作。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10年7月9日住院至110年7月26日共18天及出院後6個月(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共6月1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可採信;至原告主張逾上開6個月又18天之工作損失,則不可採。
②本院審酌原告係80年出生,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故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0,283元【計算式:(自110年7月9日至26日止住院18天,及出院後自110年7月27日至31日止,合計23天:24,000元÷30天×23天=18,400元)+(出院後之110年8月1日起110年12月31日止共5月:24,000元×5月=120,000元)+(出院之111年1月1日起111年1月26日止共26天:25,250元÷30天×26天=21,883元)=160,283元,元以上四捨五入】;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邱奕華為80年9月20日生,於109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張豐修為57年8月24日生,於109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70,91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⑻綜上,原告邱奕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1,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1,267元+看護費用129,600元+交通費用1,240元+工作損失160,2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0,910元=511,480元)。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豐修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莊瑞櫻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70,故原告莊瑞櫻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169元(計算式:143,895元×30%=43,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邱奕華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3,444元(計算式:511,480元×30%=153,444元)。是原告莊瑞櫻、邱奕華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99元、153,444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陳韋翔即順原電器工程行、張豐修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莊瑞櫻43,169元、原告邱奕華153,44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蕭雅文
附表:
⒈殘值:1,700元【計算式:6,80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1,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應折舊金額:5,10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6,800元-殘值1,700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14,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1,700元【計算式:6,800元(取得成本)-5,100元(應折舊金額)=4,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