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92號
原告 林俊名
被告 鄧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票字第6849號裁定事件,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而其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上開裁定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兩造間曾以和解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和解書係訴外人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所簽訂,並非本件兩造當事人所簽立,該合意並非存在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之間。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