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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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6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先前已有詐欺、組織犯罪條例前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用以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因個人需錢孔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將其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及資訊,在臺北市西門町一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證券商成員使用,該地下證券商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稱「桃顧證券公司」(實際上並無公司登記,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陳天翔 」、「 陳致文 」、「Amber」」之人,以上開聯邦帳戶作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匯入交易款使用,從事未經許可之證券銷售業務。「陳天翔」等人自109年3月起,以桃顧證券公司之名義,對外以電話行銷、寄發文宣之方式銷售未上市之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包含 趙雲珠 、 徐靜妹 、 柯坤呈 、 江明憲 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上開桃顧證券之成員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正本送達各該買受人,並由各該買受人將股款匯至上揭聯邦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雲珠、徐靜妹、柯坤呈、江明憲證述相符,並有聯邦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資料、掛失錄音檔、本署勘驗筆錄、財團法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77號詐欺案件卷證、趙雲珠、徐靜妹、柯坤呈、江明憲等人之股款匯款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徐靜妹及柯坤呈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幫助非證券商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三、至被告就同一提供聯邦帳戶之行為,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而發,與本件被告涉嫌幫助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已難謂有事實上同一關係,且縱認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然本案除被告偵於查中自白犯罪外,尚有如證人趙雲珠、徐靜妹、柯坤呈之證述、聯邦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掛失錄音檔、本署勘驗筆錄、財團法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77號詐欺案件卷證、趙雲珠、徐靜妹、柯坤呈等人之股款匯款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徐靜妹及柯坤呈手機翻拍照片等,自足認就被告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嫌,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自得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鄭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