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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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寶堂 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1,3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3+1)×34×10=1,360)。
三、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四、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民國103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六、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日(即105年8月8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七、應具體表明曾經協商成立,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證明文件】;暨應提出還款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八、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57
6、577之12、577之51、577之52及579等地號共計5筆土地之最新交易現值約為若干,以及何以不變賣前開土地以供償還債務等事項,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報告)到院供參。
九、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其現究竟係於何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數額約為若干等事項,並應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十、提出完整且符合法定格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應將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必要支出之種類、原因、數額逐項詳細列載(不得僅記載參照新北市平均每人之月消費支出等文字),並應提出相關費用【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詳細說明其係何時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離職、所得領取之離職金為若干、使用情形又係為何,以及有何正當理由不能用以優先清償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等事項,並請檢附相關資料供參。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最近
5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三、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如有,其裁定法院及案號。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