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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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輕忽法律對於財產權之保障,恣意侵占他人所有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不足為取。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返還告訴人機車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本件被告之侵占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仍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8號被告陳慶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居新竹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樺於民國104年2月間起至104年11月中旬止,受僱 鐘宇平 ,就職期間鐘宇平提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供陳慶樺使用,詎陳慶樺於離職後自104年12月12日起,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所有意圖,於宜蘭縣○○鄉○○○路○○○○○號將前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後不知去向,亦未歸還該車。
二、案經鐘宇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鐘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二)被告陳慶樺供述。
(三)證人 鄭明瑞 於偵查中證述。
(四)該重型機車為告訴人鐘宇平所有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
(五)告訴人鐘宇平行車執照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影本各一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表。綜上事證,被告侵占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孫源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彭雪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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