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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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包春俊選任辯護人邱群傑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被告 黃聖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六、二一九一0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包春俊、李志豪部分均撤銷。
包春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志豪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包春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李志豪、包春俊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手槍或子彈。惟李志豪仍於八十七年間,在台北市北投區某戲院旁之賭場內,受已故友人 施浩凱 之託,代為保管其所有美製BERETTACT廠92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ER053161Z")、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彈匣一只,即將之寄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三號五樓住處。包春俊亦於八十七年年底,在台北市北投區某戲院附近一賭場內,受已故北聯幫份子綽號「重重」之 唐重生 委託,代為保管制式手槍P226型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貳個彈匣,槍號為"U553000")、GLOCK彈匣壹個、制式.22手槍貳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槍號分別為"Z510014"、"Z511347")、彈匣貳個、制式子彈一百顆、制式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貳個彈匣,槍號為"33340")、槍套(WINSTON牌)一個,旋為之寄藏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租處。嗣包春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貫鴻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輾轉承攬經濟部水利局發包之之基隆河整治計劃第六期工程之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負責人為 林江通 ,下稱旺龍公司)之下包商宇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宗勳 ,實際負責人為 李宗憲 ),承包該項工程之土方工程,負責挖土、運土、蛇龍、開挖基礎等工作,包春俊因林江通遲未工程款八百餘萬元而與林江通發生爭執,屢次協商均不得要領。包春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前開住處,將上開手槍、子彈、彈匣、槍套等物置於酒盒內,交予其所僱用之員工李志豪,令其妥為保管,以備不時之需。李志豪乃基於前開同一概括犯意,予以應允將之寄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三號五樓住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包春俊因棄土清運費及工程費等問題,與林江通相約續行談判,並先於是日下午三、四時許,以電話聯絡李志豪,表明當晚要與林江通開會,很不順利等語,囑其攜帶槍彈,可於談判不順時供示威之用。李志豪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當日下午七時許,以手提包承裝前開寄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33340,公訴人誤為槍號"U553000"之制式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二十發、槍套一個,攜帶前往包春俊台北市○○路住處會合。適逢黃聖能正在該處與包春俊協商合夥投資貫恆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負責人為黃聖能)及結婚準備事宜,包春俊遂以介紹認林江通為由邀黃聖能一同前往。李志豪便駕駛包春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包春俊與不知情之黃聖能,於是日晚間八時許抵達旺龍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之營業處所,因無人應門,包春俊與林江通之子 林昌新 聯絡後,即改至附近之「老媽子餐廳」與林江通、林昌新及林江通之友人 吳榮裕 、 李慶璋 、 何俊輝 、 沈宏哲 等人碰面;再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信義路口之「王牌酒店」商談;於當晚八時五十分許,改至台北市林森北0一號二樓之「閣樓酒店」繼續洽談;復於當晚十一時許,轉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麗緻酒店」第V十五號包廂內續行協商。至當晚約十一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三十五分許),包春俊因與林江通、林昌新無法成共識而心生不快,遂向李志豪索討槍枝,李志豪即交付裝有槍彈之手提包。包春俊隨即取出該把制式手槍,朝天花板連開二槍,其中一顆子彈貫穿隔音牆及玻璃窗,於牆壁上遺留一彈孔,另一顆子彈則刮擦天花板致有破損痕跡,因而損壞天花,足以生損害於麗緻酒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偵字第七五四0號卷三第四四頁,原審誤為撤回告訴);並使在場之林江通、林昌新、吳榮裕、李慶璋、何俊輝、沈宏哲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渠 等安全。包春俊射擊完,即將該槍棄置於桌上,轉身離開,李志豪見狀忙將該槍藏放於腰際,並攜前開手提包與黃聖能跟隨包春俊欲步出麗緻酒店,惟警方已接獲報案,趕抵現場,而於麗緻酒店V六包廂前走廊查獲包春俊、李志豪,並於李志豪腰際起出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33340)一把(內含七發子彈),自其手提包內起出槍套一個(內插彈匣十發子彈),自李志豪右褲口袋內起獲子彈一發,且在案發包廂現場尋獲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彈殼二顆及彈頭一顆。李志豪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三號五樓住處,自其臥室床鋪下起出制式手槍P二二六型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二個彈匣,槍號為"U553000")、制式.22手槍二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均含彈匣,槍號分別為"Z510014"、"Z511347"),GLOCK彈匣一個、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用金屬彈匣二個、子彈八十顆(含霰彈一顆)。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帶同警方前往其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號五樓住處,自其房間衣樹抽屜底部(以衣物包裏)起出為施浩凱寄藏之美製BERETTA制式九二手槍(槍枝號碼BER053161Z)一把、制式九MM子彈二枚及彈匣一只。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包春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開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及恐嚇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均屬案外人委託李志豪保管寄藏,與伊無涉,案發當日,伊已喝醉,不知為何開槍云云。訊據被告李志豪固坦承有寄藏槍彈犯行,惟辯稱係已故友人施浩凱所委託,案發當日,伊基於炫耀心理自行攜槍前往,並於席間拿出槍枝向被告包春俊展示,詎因包春俊酒醉把玩槍枝不慎開槍,致生事端,實無與包春俊共同恐嚇被害人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志豪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白自:「他(即被告包春俊)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大概十七.十八時在他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住處交給我,放在一個裝酒的盒子,他說這四把槍寄放我處,叫我妥善放在家裡,等需要用的時候再以密語(九0手槍稱為年紀大的妹妹,0.二二手槍叫小妹妹)通知我帶槍出來。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是他打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給我說:『今天要開的會,很不順利。』等語,要我帶槍到他家樓下的汀州街與廈門街口等他,我就從我家帶槍坐計程車到約定處等他,然後包春俊及黃聖能就下樓,叫我開他的DS00五五號自小客車載著他們兩人到內湖一家廳會見林江通等人,再一起轉到台北市○○路與信義地下室王牌酒店一起喝酒,再到林森北路的閣樓酒店喝酒,再轉到被查獲麗緻酒店內喝酒,並談起土方的利潤問題。但因與對方(指林江通)談土方的事不順利,他很不爽,就借故喝酒的問題,叫我把槍拿給他,他就從我交給他的手提包內把槍拿出來,並站起來朝天花板拉手槍滑套開去,擊發後再拉滑套跳出一顆子彈再朝天花板開一槍,隨即把掉在地上的子彈檢起來,交給我帶在身上,他共射擊二槍。」(見偵字第七五四0號卷一第十八頁、十九頁、八七頁背面、一三二頁)核與被告包春俊警訊及偵查供述:「我交予李志豪的四把槍是已故的北聯幫份子重重生前交予我的,在八十七年年底,在北投的戲院附近一賭場裡。今是林江通致電約我要談土方工程事情::因林江通承包水利局基隆河整治計劃第六期工程,再轉發予我承包各項土方工程,經雙方結算後, 林某 需再支付我工程款八百多萬元,但林某拖延了三個多月,以水利局尚未計價為由,遲遲不支付我款項,所以才約出來商談此事。當天吵架時才開槍。」(見偵字第七五四0號卷一第十三頁、八八頁背面、八九頁)等語相吻。証人即林江通之子林昌新於警訊亦証稱:「今日就是包春俊找我們要談機械棄土成本的問題,所以大家才一起喝酒談事情,但因和包春俊談不合,所以包春俊可能心裡不爽然後開槍向我們下馬威。」(見偵字第七五四0號卷一第三九頁)並有包廂遭槍擊之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被告李志豪嗣雖改口附和被告包春俊說詞,謂全部槍彈均為施浩凱所寄藏,且當日眾人喝酒愉快,未談正事,被告包春俊係酒醉不慎開槍云云;証人林江通、吳榮裕、李慶璋、何俊輝、 沈哲宏 則各以酒醉、睡覺、音樂聲過大等為由,謂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此與前開事証相左,顯係事後迴護及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扣案有關被告包春俊委託被告李志豪寄藏之槍枝、子彈、彈匣經鑑驗結果,為「一、送鑑制式手槍P二二六型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二個彈匣),認係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六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U553000",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GLOCK彈匣一個,認係奧地利GLOCK廠九MM制式判自動手槍用彈匣(底部標有"GLOCK455"字樣)三、送鑑制式.22手槍二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均認係捷克製CZ廠口徑六.三五MM(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分別為"Z510014"、"Z511347",機械性能良好,均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彈匣二個,均認係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用金屬彈匣。五、送鑑制式子彈九十八顆:(一)一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二)六十八顆均認係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十八顆均認係口徑0.二五吋(六.三五MM)制式手槍子彈,均認具殺傷力;(四)九顆均認係口徑0.三八0吋制式手槍子彈,均認係殺傷力;(五)二顆均認係中共製口徑七.六二MM制式手槍子彈,均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制式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二個彈匣),認係南斯拉夫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上標有"CRVENAZASTAVA99"字樣,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33340",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五0五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字第七五四0號卷一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足認該等槍枝、子彈、彈匣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
(三)被告李志豪雖以事先不知被告包春俊會開槍恐嚇云云置辯。但查,被告李志豪於警訊供承被告包春俊持有槍彈係為了談生意不順利的時候可用以示威(見偵字第七五四0號卷一第十九頁),足見被告李志豪就攜槍目的在恐嚇林江通等人一節已有認識,其復應被告包春俊之命攜槍彈前往會同與林江通等人談判,益徵其與被告包春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開槍射擊,極易傷人性命,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包春俊持槍向天花板發射二槍,顯見係藉此舉令林江通等人心生畏懼而就範,其意在恐嚇,灼然至明。被告包春俊辯稱伊為酒醉糊塗開槍云云,殊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四)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獲之槍彈,業據被告李志豪自白係於八十七年間受施浩凱委託寄藏不諱,而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製BERETTA廠92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05316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69mm"、"fc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四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二三六號卷第十四頁)。是被告李志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綜上,被告包春俊、李志豪二人犯行,事証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包春俊、李志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寄藏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無故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查案發當日,被告包春俊、李志豪二人並未出言要求林江通等人為任何配合行動,渠等攜槍射擊,乃因談判不順,心生不悅,欲予林江通等人下馬威,此業據証人林昌新証述明確,是其意應在恐嚇林江通等人,公訴人構成強制既遂罪,容屬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渠等二人之持有手槍、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均為寄藏之階段行為,而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包春俊、李志豪二人間就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包春俊受 唐重生委 託寄藏槍彈,被告李志豪就此部分再受被告包春俊之委託而寄藏槍彈,另復受施浩凱代為保管而寄藏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均無証據顯示被告包春俊、李志豪二人就寄藏槍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據以認定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被告包春俊、李志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彈匣,均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寄藏手槍罪。被告李志豪先後二次受施浩凱、被告包春俊之託而寄藏手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包春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包春俊、李志豪寄藏槍彈及彈匣之初,並非供恐嚇犯罪之用而持有,故其所犯無故寄藏手槍及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上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豪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本案槍彈、彈匣、槍套分別為被告包春俊、施浩凱均委託寄藏,並帶同警方全數起獲無訛,雖其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改口迴護被告包春俊,謂全數槍彈、彈匣、槍套均為施浩凱所委託而為不實陳述,然此仍無礙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九條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包春俊尚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志豪所寄藏之槍彈均為被告包春俊所委託,並認被告包春俊、李志豪共同攜槍射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另誤論渠等二人想像競合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無故持有手槍罪,且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規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謂被告包春俊、李志豪等人應構成強制既遂,亦有未合,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則有理由。是本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包春俊正值青壯之年,且曾經感訓處分,卻不知改過,仍擁槍自重,僅因工程款細故,即於酒店開槍示威,對社會治安影響至大,事後猶一再飾詞圖卸;被告李志豪二次受託寄藏槍彈、彈匣、槍套,竟達手槍五枝、子彈百發之多,衡其業已成年,當無不知其嚴重程度,卻仍依被告包春俊指示,為其攜槍前往酒店,供其恐嚇他人之用,事後雖一度自白,惟嗣則改口迴護被告包春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之制式手槍、子彈、彈匣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包春俊委託被告李志豪寄藏部分原扣案子彈為九十八顆,因鑑驗試射二十顆,此部分業已滅失,故僅諭知沒收所餘之七十八顆;被告李志豪受施浩凱委託寄藏之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因鑑驗試射用罄,業已滅失,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包春俊(綽號「 小包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自八十一、二年間起,在不詳地點,加入「 四海 幫」犯罪組織後,本藉幫派勢力,在台北市西門鬧區商家從事圍事(即現場保鑣)工作,且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並以「四海幫」份子名義白吃白喝,更於付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四海機構、四海為家」字樣,以威懾商家,故經警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詎包春俊自流氓案執行管訓後,猶未悔改,除前從事殯業外,近年來更藉其幫派勢力積極跨足於工程界,從事棄土場經營或借牌承攬工程,平日擁槍自重,在承攬工程中,遇有糾紛,動輒向人開槍示威,係一參與賄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成員。因認被告包春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五、公訴人認被告包春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証人C1、C2、C3、A
1、A2、A3、A4指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感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本院八十二年感抗字第五0一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被告包春俊以「四海幫」份子名義簽署之簽帳單為憑。訊據被告包春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查秘密証人C1、C2、A1、A2、A3、A4均僅指稱被告包春俊係「自稱」四海幫份子,分別夥同「 阿輝 」、「 阿忠 」、「小黑」、「 阿順 」、 陳文竹 、 彭金發 、 陳佳銘 、 王志堅 、「 小柔 」等人向他人討債、圍勢收取保護費、白吃白喝、恐嚇勒索, 是渠 等指述均無從証明被告包春俊確有參與四海幫之犯罪組織。至秘密証人C3雖稱被告包春俊在四海幫內係跟隨 蔡忠屏 ,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答覆蔡忠屏無列管資料,是無証據顯示蔡忠屏為四海幫份子,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包春俊為四海幫成員,秘密証人C3証言亦不足為被告包春俊不利之認定。被告李志豪雖曾於警訊時供稱被告包春俊為四海幫份子,但卻稱不清楚被告包春俊在幫中輩份、屬何堂口及堂口人數(見偵字第七五四0號卷一第十九頁背面),且嗣於偵審中亦翻異否認被告包春俊為四海幫成員,是其警訊供詞顯難憑採。再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感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二年感抗字第五0一號裁定,均僅載明被告係「自稱」為四海幫份子,並未肯認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公訴人據此為論罪佐証,亦有誤會。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報流氓調查資料表及萬華分局函,均為被告包春俊上開感訓案件之移送函文,均無明確資料足資証明被告包春俊參與四海幫。而卷附被告包春俊自行簽署之「四海機構、四海為家、自己找」僅足佐証被告自稱四海幫分子向商家白吃白喝之流氓非行,尚難據此認被告即為四海幫成員。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不良幫派組合成員調查表雖記載被告包春俊為四海幫大哥,然該調查表並無任何附証足資依憑;況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交辦單載明:「經查該員生活正常,於世界殯儀公司工作,無涉及不良幫派。」(見偵字第七五四0號卷三第十三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亦以北市警刑預字0000000000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謂該局不良幫派組合系統未發現被告包春俊之相關資料(見偵字第七五四0號卷二第一六二頁),經核均與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不良幫派組合成員調查表之內容相左,自難僅以該份調查表據為被告有罪之論斷。綜上,此部分自屬不能証明被告包春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六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包春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 陳上人 購買二支捷克製CZ七五牌九厘米手槍及子彈,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包春俊堅決否認有此情事。經查,証人 邱琮舜 証稱:「CZ七五手槍三支、CZ九九手槍一支、掌心雷手槍四支,我賣給綽號『小包』,收取訂金十五萬元,該批手槍經由『黑人』交予『小包』,但我還未收得尾款六十五萬元,『小包』就被警方查獲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0二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証人陳上人(即綽號「黑人」者)則証稱:「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左右,他(邱琮舜)走私進口發電機夾帶約十支短槍,其中有掌心雷、CZ七五、 馬可洛夫 、CZ九九等槍械,這次我賣了約四至五把槍,其中賣給男子包春俊二支CZ七五附送彈匣四個,每個彈匣內有十三顆子彈,二支以二十九萬元成交,交貨地點是在板橋家樂福之地下停車場,賣這二支給包春俊後,我交給 大邱十九萬 ,我賺了十萬::後來我又另賣給包春俊一把CZ七五、一把CZ九九及一把掌心雷,CZ七五附二個彈匣,我分別以十二萬、二十二萬八萬賣出,我共賺十二萬::」(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七0二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証人邱琮舜、陳上人就如何出售槍彈予被告包春俊及出售之數量、價格,所述均相迥異,且無查扣任何槍彈資以佐証,況証人所述槍彈究有無殺傷力,亦無從查証,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包春俊確有併辦意旨所稱之持有槍彈行為,此部分尚屬不能証明被告包春俊犯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春俊於八十七年底,在台北市北投區某職業賭場內,收受唐重生所交付保管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李志豪,後於同年月十六日,被告包春俊要被告李志豪攜帶一把九MM手槍及子彈外出,以防不時之需;李志豪旋依約攜帶前揭德國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發,會同包春俊及與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聖能,共同至多家酒店與林江通等人飲酒談判,後於當晚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麗緻酒店V十五包廂內,被告包春俊舉槍朝天花板連開二槍,毀棄、損壞該天花板,足以生損害於該「麗緻酒店」;且以此強暴方法,妨害 林芳羽 經營酒店之權利,並藉以威嚇在場之林江通等人。因認被告黃聖能涉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雖不以直接証據為限,間接証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証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聖能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黃聖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包春俊、李志豪同行至酒店,多次目睹聽聞被告包春俊、李志豪交槍、取槍之過程,故認被告黃聖能顯然知情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聖能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包春俊、李志豪共同前往酒店,於被告包春俊開槍時亦在現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係為與被告包春俊討論 包某 加入伊經營之公司擔任股東及伊結婚之事,而至被告包春俊住處,事前完全不知被告包春俊與被害人間有何工程糾紛,亦不知被告包春俊、李志豪有攜帶槍械;且被告包春俊朝天花板連開二槍,縱有損壞,亦未達毀棄程度;再者,公訴人既認被告包春俊開槍係為威嚇酒店客人林江通,縱認對空鳴槍係強暴手段,亦係針對林江通而言,酒店負責人與其他客人僅係意外受到驚嚇而已,殊難認酒店老板之經營權自由因而受到妨害等語。
五、經查:被告黃聖能與林江通等人素不相識,亦未參與被告包春俊承攬之土方工程,當日係因欲與被告包春俊商量結婚準備及被告包春俊入股公司之事,而至被告包春俊住處,臨時受邀共同前往,此迭據被告黃聖能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包春俊所是認。且被告李志豪証稱:「當日六、七點是黃與包一起從汀州路下來,由我開車,在車上我將置槍的包包拿給包,包問我帶幾顆子彈出來,我稱二十發,黃聖能當時坐後座,我只知包有將袋子打開看,黃聖能在後座都不發一語,故我不知黃是否知道槍的事。另在王牌酒店,本來槍是插在包的身上,我拿著包包,後來要轉到林森北閣樓酒店喝酒時,包將槍交給我放在袋子內,當時黃是與我們走在後面的,到最後一家酒店時包向我要槍,接著就對空鳴槍,我是經過包廂內桌子遞槍給包,黃聖能坐我左側,我是將整個包包交給包。」(見偵字第七五四0號卷二第四十、四一頁)。依其証述,被告黃聖能自始至終均未持有槍彈,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自難僅以其知悉被告李志豪、包春俊有攜帶槍彈,或於被告包春俊開槍前未以具體行動阻止,即謂其與被告李志豪、包春俊二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共同正犯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黃聖能有何無故持有槍彈或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証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黃聖能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制式手槍P226型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貳個彈匣,槍
號為"U553000")2GLOCK彈匣壹個3制式.22手槍貳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均含彈匣,槍號分別為"Z510014"、"Z511347")4彈匣貳個5制式子彈柒拾捌顆(分別為①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②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
彈原為陸拾捌顆,試射壹拾肆顆,尚餘伍拾肆顆;③口徑0.二五吋制式手槍子彈原為壹拾捌顆,試射陸顆,尚餘壹拾貳顆;④口徑0.三八吋制式手槍子彈玖顆;⑤中共製口徑七.六二MM制式手槍子彈貳顆)6制式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貳個彈匣,槍號為
"33340")7槍套(WINSTON牌)壹個附表二:
1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BER053161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