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一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蔡國雄 如何對 陳德銘 、 陳宏瑞 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之行為,乃蔡國雄個人之行為,上訴人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恐嚇取財、傷害之行為,已據證人即陳德銘之女友 藍瑩玲 證述,當晚未見上訴人參與打架在案。㈢、陳德銘認為係綽號「土豆」者積欠上訴人債務,原審未傳喚綽號「土豆」者到庭作證,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蔡國雄在第一審已結證,上訴人未委託其向陳德銘索債,原審不予採納,而採信陳德銘、陳宏瑞之指訴,但陳德銘、陳宏瑞片面之詞,不得採為證據。㈤、原判決理由引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供述:「到了六月初,我在台中出差,他(指蔡國雄)稱找到﹃ 阿銘 ﹄(指陳德銘),說﹃阿銘﹄要我人到才會給錢,於是我就趕回台北,大約晚上九點多,我說太晚了,請﹃阿銘﹄拿錢到我家給我,後來在隔天早上十點多,蔡國雄說會有一個女孩子拿錢給我,叫我在基隆路、敦化南路口拿錢」云云。惟本件案發之時間,是在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蔡國雄係於同日上午六、七時許始聯絡到上訴人,謂陳德銘願意還錢,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趕回台北。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供述於前一日晚上即返回台北。況原判決亦認定,陳德銘、陳宏瑞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清晨五時許,遭蔡國雄及綽號「 阿德 」等人強押上車。則前揭記載,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告訴人陳德銘、陳宏瑞於偵審中雖均否認經營賭場,但證人 劉太平 則證述陳德銘、陳宏瑞有開賭場。則上訴人與「土豆」及陳德銘、陳宏瑞之間,是否確有賭債糾紛,其間之關係如何?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與妨害自由、傷害相牽連)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與共犯蔡國雄之供述,被害人陳德銘、陳宏瑞之指訴,證人 葉聰明 、藍瑩玲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因與綽號「土豆」者有賭債糾紛,而牽累當時在場之陳德銘、陳宏瑞,遂委由已判刑確定之蔡國雄代為催討,蔡國雄乃夥同綽號「阿德」者等數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清晨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號錢櫃KTV前,將陳德銘、陳宏瑞強押上車並予毆打,且先後押往台北市○○○路○段○○○巷○號旁涼棚、台北市○○○路○段○○○號頂樓及台北市○○街○○○號三樓等處,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陳德銘、陳宏瑞之行動自由,嗣蔡國雄並聯絡上訴人到場,在台北市○○街○○○號三樓接續毆打,致陳德銘、陳宏瑞均受傷。旋由蔡國雄以言詞恐嚇陳德銘、陳宏瑞須交出金錢,否則予以殺害、丟到淡水河,致使陳德銘、陳宏瑞心生畏懼,並命陳德銘在電話中請其姊夫葉聰明籌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嗣經上訴人、蔡國雄與陳德銘、陳宏瑞協商後,上訴人等人同意由葉聰明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及開給每張五萬元之支票五張共二十五萬元;其餘二十萬元則先扣留陳宏瑞之機車駕照,言明由陳宏瑞獲釋後以其自用小客車典當籌款,於同晚九時交付。上訴人並命葉聰明委由陳德銘之女友藍瑩玲,攜帶上開七十萬元及支票至台北市○○○路、基隆路口交付。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取得藍瑩玲所交付之前揭財物後,即至台北市○○○路、吉林路口之咖啡廳朋分,蔡國雄分得現金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支票二張,餘均由上訴人取得。而陳德銘、陳宏瑞則至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始獲釋等情。業據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蔡國雄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德銘、陳宏瑞之指訴,及證人葉聰明、藍瑩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資證明。⑵上訴人亦承認:與陳德銘、陳宏瑞等人之間有賭債糾紛,曾在台北市○○○路之「理想家」咖啡廳與蔡國雄談論此事,蔡國雄答應出面處理。嗣蔡國雄打電話通知已找到陳德銘等人,可以拿到錢,伊乃趕回台北,經協商後乃命陳德銘之女友藍瑩玲攜帶現金及支票至台北市○○○路、基隆路口交付。伊取得藍瑩玲所交付之七十萬元現金及五張五萬元支票後,將其中之二十萬元現金及二張五萬元支票交給蔡國雄,餘由伊取得。⑶蔡國雄亦供述:伊與陳德銘、陳宏瑞並不相識,而本案係因劉太平介紹伊與上訴人認識後,上訴人委託伊向陳德銘、陳宏瑞索討金錢,上訴人謂找不到「土豆」,乃要陳德銘、陳宏瑞負責。嗣伊夥同「阿德」等人,將陳德銘、陳宏瑞強押上車,載往台北市○○街○○○號三樓等處毆打,並聯絡上訴人前來。待上訴人與陳德銘、葉聰明談妥取款方式,並在約定之地點取得藍瑩玲所交付之七十萬元現金及五張五萬元支票後,始將陳德銘、陳宏瑞釋放,嗣上訴人交伊二十萬元現金及二張五萬元支票。⑷藍瑩玲亦結證稱:親眼目睹蔡國雄等數人強將陳德銘、陳宏瑞押上車載走。嗣應葉聰明之託,攜帶七十萬元現金及五張五萬元支票,至台北市○○○路、基隆路口交給上訴人,陳德銘、陳宏瑞始獲釋放。因認上訴人確有與蔡國雄及綽號「阿德」等人共同妨害陳德銘、陳宏瑞之行動自由(牽連恐嚇取財、傷害)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此為蔡國雄個人之行為,伊未參與,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蔡國雄與「阿德」等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清晨五時許,將陳德銘、陳宏瑞強押上車載往他處,至同日下午一、二時許釋放,已據蔡國雄、陳德銘、陳宏瑞供明在卷,則蔡國雄打電話聯絡上訴人之時間,應在清晨五時之後,下午一、二時之前。從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蔡國雄打電話通知,已找到指陳德銘,「於是我就趕回台北,大約晚上九點多,……」(見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云云。其中關於「大約晚上九點多」一語,應係誤述或誤載。原判決援用上開供述採為證據,固有不當,但上訴人確有接獲蔡國雄之電話,並趕回台北,僅其供述之時間有誤,於除去該項證據後,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蔡國雄在第一審已明白供述:是上訴人要伊出面處理,且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承認「是甲○○叫我去的」(見第一審訴字第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正面、背面、第一八二頁)。並於押走陳德銘、陳宏瑞後,即通知上訴人前來處理及取款。況蔡國雄與陳德銘、陳宏瑞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若非受上訴人之委託,豈有無故押人之理。蔡國雄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未受上訴人委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審未採證蔡國雄嗣後翻異之詞,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㈣、綽號「土豆」者,卷內並無其真實年籍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亦不曾請求傳訊綽號「土豆」者,並於原審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卷第四十九頁)。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原審未傳喚綽號「土豆」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上訴人與蔡國雄及綽號「阿德」等人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另藍瑩玲雖不知陳德銘、陳宏瑞被強押以後之過程,但已親眼目睹蔡國雄等數人將陳德銘、陳宏瑞押上車,強行載走,其後係至交付上訴人金錢、支票後始獲釋,已據藍瑩玲結證在卷,其證言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或其中一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或其餘之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或其餘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恐嚇取財、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恐嚇取財、傷害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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