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並科刑、執行完畢,又再違犯,顯見未因此而決心改過,參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受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97年10月29日與同年11月12日,兩次經觀護人傳喚均經採尿檢驗,均呈陽性反應。被告以為97年11月12日第二次檢驗是為對照同年10月29日第一次採驗的陽性反應,才承認第二次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若事先知悉每驗出一次陽性毒品反應即成立一罪,被告就不會接受驗尿。
二、前述兩次的施用犯行是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使用,違犯同一罪質之罪等語。
伍、被告是否拒絕驗尿,以及被告是基於何等心態、動機實施前述二次採尿檢驗程序,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事實無關。
上訴意旨辯稱「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行為」等語,顯然曲解法律。
被告於原審坦承:「我之前本來是檢察官判緩起訴,我有改用美沙酮無法適應,身體不適,我才偷偷施用海洛因。」(原審22反)。
足證被告因缺乏美沙酮戒毒的決心,以致再起施用毒品意念,再觸法禁。
綜上,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上訴不合法。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