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⑶酒
精濃度測試值表可證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罪證
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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