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
支票亦準用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備位之訴係本於借款請求,惟本院既認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之先位之訴為有
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就其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附表
發票日面額付款銀行帳號票號
88.04.02三十萬元彰化縣竹塘鄉000000000000000
農會信用部
88.04.24五十萬元同右同右033386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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