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林芳伶於本院詢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