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0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萱
被告 朱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幾年起,向訴外人 宋曼真 承租其媳婦 許惠鈴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房屋;於109年1月24日20時許,在該租屋處,使用放置床鋪旁之多用途鍋加熱烹調時,原應注意使用爐火之安全,以避免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述加熱烹調食物期間,不慎睡著,致前開鍋具乾燒,蓄熱引燃周圍可燃物,進而引起火災。消防隊滅火時噴灑之消防水滲入訴外人 周素慈 所有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損,經估價計受有7萬0393元之損失。而訴外人周素慈就系爭房屋已向原告投有住宅火災保險契約,原告已依約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結案公證報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銀行匯款明細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房屋因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理算計受有7萬0393元損害,並已依約理賠予訴外人周素慈,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0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