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2910號)認不宜,經改分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之案件,本院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已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及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