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76號原告乙○○
丙○○己○○前列3人共 蔡易紘 律師同訴訟代理 王乃民 律師人被告甲○○
丁○○上1人訴訟戊○○○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原名 李聯興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等3人於民國81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先葳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先葳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鎮○○○段之「大利市」房屋各2戶、2戶、1戶,並分別依約繳納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6萬元、72萬元及49萬元。嗣先葳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僅開挖基地地下室後即停止興建,伊等乃與先葳公司解除買契約,並由先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出具切結書及本票,承諾將分4期返還伊等前所交付之房屋價金,並約定第1期為81年12月30日先返還價款之20%、第2期為82年1月20日應返還價款之
30%、第3期為83年3月30日應返還價款之20%、第4期為82年4月30日應返還價款之30%,詎屆期並未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丁○○為前開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並均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丁○○則略以:伊雖曾在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惟伊僅為工地主任,因81年召開協調會時,在場的2名住戶表示若伊不願意簽名即不能離開,伊迫不得已始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當時在場之2名見證律師均表示如日後被告甲○○另外開立本票並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他們就會把系爭切結書撕掉,一切就與伊無關,伊因不知相關法律規定,事後並未報警或向原告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是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因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僅為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本件切結書之簽署時間為81年11月7日,無論被告丁○○是否遭脅迫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既於簽署後離開現場,於斯時自應認其所受脅迫業已終止,然被告丁○○自承其迄今仍未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仍然有效,被告丁○○自不得解免本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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