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號、111年度偵字第7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峰前受僱於 黃豐銘 ,負責為黃豐銘收購次級檸檬,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10年9月1日17時許,蕭文峰在黃豐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前,收取黃豐銘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100元,並前往向農民收購次級檸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所餘之款項1萬6,8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供為己用。
二、蕭文峰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15時22分許,在 陳進南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向陳進南借用手機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黃豐銘之母 陳秋菊 ,向其恫稱:我要跑路,需要2萬元,10分鐘內到高雄市大社區假期釣蝦場見,如果沒有去或有其他人陪同的話,就會有事情,生命會失去等語,致陳秋菊心生畏懼,惟因陳秋菊拒絕付款而未得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告訴人黃豐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告訴人陳秋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洪儷瑜張松甲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進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張松甲與被吿對話之錄音譯文、告訴人陳秋菊與被吿對話之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前受僱於告訴人黃豐銘從事次級檸檬收購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受告訴人黃豐銘之委託前往收購次級檸檬後,將所持有保管之收購金餘款挪為自己用,乃變易持有為所有,應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吿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侵占之收購金餘款為1萬6,800元,犯罪所得非鉅,復與告訴人黃豐銘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於111年2月1日給付賠償金1萬6,800元完畢,告訴人黃豐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黃豐銘之原諒。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黃豐銘之託從
事次級檸檬收購,本應基於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之私利,將所保管之收購金餘款侵占入己;又為貪圖不法財物,利用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陳秋菊交付金錢,雖未得逞,但已造成告訴人陳秋菊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豐銘、陳秋菊2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吿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末衡被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砍竹子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2個小孩、需支付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吿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收購金餘款1萬6,8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吿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黃豐銘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應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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