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8、6190、6310、7377、9331、10615、12480、1378
9、17693、185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6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鴻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郭耀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轉出款項至其他不明金融機構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求職廣告,即以其上所示電話與 林佑謙 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見面商談工作事宜,林佑謙遂向郭耀鴻稱係從事網路精品代購,僅需依指示填寫訂貨單、提款及匯款,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等詞。郭耀鴻依上揭情節,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林佑謙允諾之報酬,加入林佑謙、 蔡尚哲 、 蔡宇志 (下稱林佑謙等3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知悉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同意按林佑謙等3人要求,與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林佑謙,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郭耀鴻再依林佑謙等3人指示,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現金或電匯轉出本案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清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郭耀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76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767卷)第112、128、234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7卷)第44、52、9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31號卷(下稱偵9331卷)第35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10615號卷(下稱偵10615卷)第12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18506號卷(下稱偵18506卷)第75至85頁,111年度偵字第12480號卷(下稱偵12480卷)第16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下稱偵6310卷)第24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下稱偵6190卷)第14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下稱偵17693卷)第144至150頁,111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下稱偵5388卷)第13至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8240號函暨110年10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偵9331卷第55至57、64頁)、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3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7377卷)第64至66頁】、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4809號函暨110年10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月1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10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7377卷第97至102頁)、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6182號函暨110年10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388卷第65至68頁)、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7386號函暨被告110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偵5388卷第114、115頁)、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98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卷(下稱偵13789卷)第28至40頁】、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807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4號卷(下稱偵21264卷)第19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910號函暨 楊孟衢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偵9331卷第68、69頁)、被告之印章、印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個人資料卡(偵5388卷第76至85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林佑謙、蔡尚哲、蔡宇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及林佑謙、蔡尚哲、蔡宇志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開分工方式,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林佑謙、蔡尚哲、蔡宇志之指示,以臨櫃提款、電匯方式將贓款領出或轉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涉犯法條部分,固認被告所為,尚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林佑謙、蔡尚哲、蔡宇志等人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或電匯轉出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林佑謙、蔡尚哲、蔡宇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佑謙、蔡尚哲、蔡宇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領或電匯轉出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因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前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及電匯轉出贓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惟迄僅與被害人 張志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767卷第237、238頁)在卷可憑;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現無業且與家人同住(本院金訴767卷第234頁,本院金訴7卷第9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於110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所為、各次行為態樣、分工情形、被害人之人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節,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查本案全卷現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由其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或依指示電匯轉出至其他不明金融機構帳戶,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相關證據備註1 連家銘 (已提告)連家銘於110年6、7月某日某時許,經由簡訊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 陳沐芸 」之人,其向連家銘佯稱:有一個群組會推薦飆股,都在聊股票、量化交易並介紹量化交易,並於群組中提供「vipotor量化交易」投資網站等詞,致連家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連家銘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①110年10月14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㈠證人連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31卷第12至16頁)㈡連家銘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9331卷第17至22、27頁)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31卷第23至26、31、3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110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2 楊子儀 (已提告)楊子儀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Jenny」(自稱本名「 薛伊琇 」)、「 張宏 」等人,其向楊子儀佯稱:可依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電腦下單方式買賣外幣,就能穩定獲利等詞,致楊子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楊子儀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10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8萬4,000元㈠證人楊子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5卷第42至46頁)㈡楊子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615卷第47至64頁)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615卷第6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國吟 (已提告)陳國吟於110年8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 楊雅慧 」之人,其向陳國吟佯稱:可至股票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詞,致陳國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陳國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匯款12萬元110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㈠證人陳國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506卷第3、4頁)㈡陳國吟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506卷第22至72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06卷第7至8、13、17、73、7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王美雅 (已提告)王美雅於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 張泊 」、「Fya- 佳琪 」等人,其向王美雅佯稱:加入網站參加投資等詞,致王美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王美雅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10月14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10月15日11時2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元㈠證人王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80卷第35至37頁)㈡王美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2480卷第73、100至144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480卷第38、46、52、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5 何曉貞 (已提告)何曉貞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加入「內部課程分享群」之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anne」、「王經理」等人,其向何曉貞佯稱:智能量化交易網站為全球性外匯交易投資平台,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該網站將代其投資獲利等詞,致何曉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何曉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10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㈠證人何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10卷第77至11頁)㈡何曉貞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310卷第20至23、35至42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10卷第16至18、33、3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6 陳秀梅 (已提告)陳秀梅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加入「股票資訊服務」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助理- 慧慧 」、「VIP協理- 鄭星光 」等人,其向陳秀梅佯稱:「VIP內部學習群」有分析各種外幣漲跌,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詞,致陳秀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陳秀梅察覺有異,始悉受騙。①110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匯款3萬元㈠證人陳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10卷第10至13頁)㈡陳秀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6190卷第27至35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190卷第23至2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110年10月14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7 吳睿杰 (已提告)吳睿杰於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身份不詳、暱稱「 洪天峰 」之人之股市操作群組,其與自稱助理、暱稱「 伶伶 」之人向吳睿杰佯稱:可加入量化操作,且可先體驗穩定獲利等詞,致吳睿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吳睿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10月19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10月19日13時46分許,臨櫃電匯102萬1,799元㈠證人吳睿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77卷第13至15頁)㈡吳睿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377卷第17、22至24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77卷第25至26、30、32、4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8 戴彥玲 (已提告)戴彥玲於110年7月間某日,經由簡訊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欣雅」之人,其向戴彥玲佯稱:可加入「股市量化資訊分享群9-1」LINE群組,並透過「U-TRADE」網站、「VIPOTOR」電子錢包投資獲利等詞,致戴彥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嗣戴彥玲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10月19日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①110年10月19日14時39分許,臨櫃電匯61萬1,329元②110年10月19日14時47分,臨櫃提領現金74萬9,000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㈠證人戴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693卷第108至115頁)㈡戴彥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693卷第116、120至13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9 莊純瑤 (已提告)莊純瑤於110年7月8日9時58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Anne」之人,其於同年月17日20時28分許向莊純瑤佯稱:可將資金交給其所屬專業團隊進行投資,以獲得高額報酬等詞,致莊純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莊純瑤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10月22日10時33分,匯款20萬元①110年10月22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5萬元②110年10月22日14時許,臨櫃提領現金1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㈠證人莊純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88卷第32至35頁)㈡莊純瑤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388卷第37、42至46、50至52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88卷第53至5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張志勇(已提告)張志勇於110年7月20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將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Vera~ 陳琳娜 」加為好友,其向張志勇佯稱:有一組投資外匯交易的系統可獲利等詞,致張志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張志勇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10月22日11時32分許,匯款27萬元㈠證人張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789卷第10至14頁)㈡張志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3789卷第51至53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789卷第41至42、45、4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 黃柏盛 (已提告)黃柏盛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 嘉雯 」、「洪居士」等人,其向黃柏盛佯稱:其等開發一套虛擬貨幣系統(智能交易系統),可訂閱該系統並投資等詞,致黃柏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黃柏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10月19日11時許,匯款5萬元110年10月19日12時2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㈠證人黃柏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64卷第7至11頁)㈡黃柏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1264卷第35至52、56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264卷第31至34、63至64頁)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連家銘)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楊子儀)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國吟)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美雅)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何曉貞)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陳秀梅)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吳睿杰)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戴彥玲)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莊純瑤)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志勇)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黃柏盛)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