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萍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 阿德 」所屬之詐騙集團。「阿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 詹國維鄭智元 ,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並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第55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於111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9日橋檢和果111偵緝203字第111903138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固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該址房屋原為國軍眷村,至遲於109年9月23日已全數拆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3至9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被告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1年3年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緝獲時,亦陳稱:我沒有住戶籍地,現住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18樓(見警二卷第9頁),顯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在上址戶籍地之事實,其住居所實際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㈡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因另案毒品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9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本案於111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㈢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之犯罪地為何,惟被告是在其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住處或住處樓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給「阿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詹國維遭詐騙後,是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鄭智元遭詐騙後,是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大里內新郵局、臺中市西區之臺中英才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有告訴人詹國維、鄭智元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7至108、193至194、214、235至239頁),足見本案之犯罪地,即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地,及告訴人詹國維、鄭智元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住所地、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考量被告借提應訊之便利,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詹國維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20日以臉書「 張磊 」跟告訴人詹國維加LINE,並對告訴人詹國維訛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云云,並傳送HCM網址,使告訴人詹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109年6月10日12時1分10萬元109年6月10日12時1分10萬元109年6月11日12時55分10萬元109年6月11日12時55分10萬元109年6月12日12時5分68萬元2鄭智元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3日以LINEID「ft643155」與告訴人鄭智元聯絡,並對其訛稱:匯款方能轉換成為線上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鄭智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109年6月10日13時7分29萬6,800元109年6月12日14時2分29萬6,725元109年6月15日12時53分12萬646元卷宗名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警二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06023號卷偵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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