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明智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靜安 關係人 李茂枝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舅舅,自被收養人幼時即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雙方於113年8月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及第10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照片擷圖、被收養人學費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均溯及113年8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