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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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號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3450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家有幼兒及年老的母親,家中經濟困苦,須被告回家解決困難,且其已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7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本案業經訊問被告甲○○已坦承本件係其與 楊淑婷 事先謀議等情,而共犯楊淑婷及被害人 方思堯 證述明確,其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身體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