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於該所員警甲○○、乙○○製作訊問筆錄及填寫報案登記簿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徒手掌摑其二人臉頰(未成傷),又摔壞置於辦公桌上、員警甲○○所有之煙灰缸及玻璃杯各一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甲○○、乙○○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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