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指印參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指印參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6日凌晨5時6分許,踰越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圍牆,進入圍牆內庭院(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未據告訴),在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金融卡2張、大眾、臺新、花旗、中國信託、安泰、富邦銀行之信用卡
6張、及后里農會、三信銀行、聯邦銀行、安泰銀行、郵局之存摺共6本、手錶(歐米加牌)1只、數位相機1臺、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i908、htc牌阿福機)、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等財物。得手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透過電話簡訊,向乙○○恫稱:「東西在我這裡,需匯款8萬元才能取回,要不然就不用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此加害財產權之惡害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而與丙○○約定於98年
9月18日凌晨4時許,在台中市火車站置物箱交付贖款1萬元並取回失物。嗣經埋伏員警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地下道旁識破丙○○行蹤詭異,為臺中縣刑警大隊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贖款,並在丙○○身上起出乙○○農會提款卡1張、手錶1只。詎丙○○為逃避刑罰,竟冒用其兄「丁○○」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縣刑警大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偽簽「丁○○」之署名1枚、指印2枚及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中縣警察局通知、簡訊內容一覽表、台鐵置物櫃密碼單及騎縫處按捺指印共36枚,足生損害於「丁○○」及司法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嗣員警發覺有異,經核對檔存相片及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冒用丁○○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中縣警察局通知、簡訊內容一覽表、台鐵置物櫃密碼單、照片95張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而犯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有數偽造動作,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恐嚇取財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住居安全及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偽造之「丁○○」署名1枚、指印38枚,應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