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淑楨 即地下室飲食店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
劉繼蔚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怡瑜 (兼送達代收人)
林佳萱 蔡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10921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丁育群 ,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邊泰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核發之67使字013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飲食店,原告於該址獨資設立「地下室飲食店」。
(二)經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樓梯有擅自封閉之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通知原告於15日內改善。被告復於101年9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樓梯仍有擅自封閉之情事,爰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嗣依檢查紀錄結果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38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應依上開101年9月21日檢查紀錄表期限改善(下稱原處分);因該檢查紀錄表未記載改善期限,被告復以101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55600號函補充敘明改善期限為101年11月16日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1年6月29日至系爭建築物檢查後,原告即自101年7月16日起歇業,101年8月9日 梁文傑 議員辦公室助理 楊家興 會同臺北市商業處、被告至現場會勘後,臺北市議會以101年8月27日議秘服字第10119260280號函及臺北市商業處101年9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415700號函覆原告之營業態樣符合「餐館業」之定義,與臺北市商業處100年3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1000002885號函核准之營業項目相同,故原告依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違誤。另就樓梯封閉部分,議員助理及被告101年8月9日會勘當日向原告表示隨時可復業,並於復業後續行改善,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同意復業表示,且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業將地下室飲食店列為「101年度臺北市私人音樂藝文展演空間業使用空間輔導機制規劃案」輔導場所之一,爰於101年8月15日重新開業,惟因周圍住戶不配合改善樓梯出口問題,且文化局委託之林經國建築師事務所至101年10月23日才提供解決樓梯出口問題的3個方案,足見原告並無惡意延宕或不予改善之情事。
(二)原告係因信賴被告同意原告復業之意思表示以及文化局輔導方案之行政指導行為,所共同形成原告得復業且在文化局協助下完成被告所要求之改善目標,即有信賴基礎存在。客觀上原告繼續營業,且不斷與住戶協調樓梯出口施工問題,以求恢復正常營業,係有信賴表現及信賴利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係信賴得於復業後續行完成改善計畫再受檢查,惟被告未俟其改善完成即予以檢查並開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101年9月21日被告至系爭建築物複查,檢查人員於檢查記錄表註記「非使用人可改善,請屋主協助」,且未如10
1年6月29日之檢查記錄表載明限期改善,可知原告非不為而係不能,被告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不能達成行政上目的,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101年9月21日之檢查記錄表註記「非使用人可改善,請屋主協助」,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才得以改善,為應負責之人,可見過失不及於使用人。原告目前係採文化局委託之林經國建築師事務所報告書方案一「復原原本公共樓梯間」進行改善,惟該公共樓梯多年前即因不明原因遭封閉,難認係原告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不應遭處行政罰,且被告未除去該公共樓梯之違法封閉行為,已有行政疏失。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6月29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動態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原有2座樓梯中有1座樓梯遭封閉,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飲食店」,面積為131.16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44條第2款第1點規定,應設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該址原設置2座樓梯符合兩處進出口之規定),是系爭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已不合規定,有影響逃生避難、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又系爭建築物當時係由原告開設「地下室飲食店」作為飲酒店業及音樂展演空間業使用,為公眾出入頻繁之營業場所,若發生火災等意外,恐導致民眾逃生不及,造成嚴重傷亡,被告爰當場請原告 陳君 於15日內(即101年7月14日前)改善,惟被告於101年9月21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前揭樓梯封閉情事仍未改善,且該場所仍在營業中,經審認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次B3類組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並以101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55600號函限其於101年11月16日前改善完竣,逾期未改善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主張係基於信賴被告之同意復業表示,故於101年8月15日重新開業云云,遍查原卷並未見相關記錄,原告僅空言指述,實難憑採。復按原告當時既於系爭建築物開設地下室飲食店經營飲酒店業及音樂展演空間業,自應肩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使用人義務,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雖將地下室飲食店列入「101年度臺北市私人音樂藝文展演空間業使用空間輔導機制規劃案」輔導場所之一,並委託林經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專業意見予原告,惟難謂此即有同意原告得復業後續行完成改善計畫再受檢查之意思,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而邀免其責。
(三)有關原告主張地下室飲食店之營業態樣符「餐館業」之定義,依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違誤云云,按系爭建築物之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飲食店」(辦公、服務類,G-
3類組),惟原告除餐館業外另有經營「音樂展演空間業」(休閒、文教類之D-2類組),又系爭建築物並未符合
101年11月30日修正前「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件,原告卻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經營音樂展演空間業,被告業另案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復查該址縱使回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仍應符兩處出入口(即2座樓梯)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原告當時既於系爭建築物開設地下室飲食店經營飲酒店業及音樂展演空間業,自應肩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使用人義務,被告於101年
6月29日至現場檢查後,即告知原告系爭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之情事並給予改善期間,惟原告明知系爭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有影響逃生避難、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營業場所,縱無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被告101年9月21日之檢查記錄表雖因使用人現場表述而予以註記「非使用人可改善,請屋主協助,否則停止B3類組」,姑不論回復原有合法狀態應否取得同意書,依建築法規定,非僅房屋所有權人才得以改善,原告身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有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之義務,不應以此卸責,縱使原告認為該場所之改善義務為房屋所有權人,亦不得主張當時之建築物使用人得免依公共安全檢查等相關規範負管理維護之責。況原告所稱「不能」乃其主觀認知,並非客觀事實不能。另有關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涉及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建築物主要結構,以及大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建築物之年度公共安全檢查涉及簽證不實之情事,被告均另案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38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1092193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信賴被告同意復業表示及文化局之輔導方案,而先行復業並繼續改善,被告未待原告改善完成即予處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原告係不能改善,故並無故意過失,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亦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未合法使用,是否有據?原告主張曾經被告同意復業,故系爭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其就系爭建築物未能合法使用不具故意過失,是否可採?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被告於101年9月21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直通樓梯有擅自封閉、阻塞、改造致無法供緊急避難通道使用之情事,有被告
101年9月21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命原告應於101年11月16日前改善,洵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檢查有梯間擅自封閉之違規情事後,曾經歇業,其後經議員助理及被告人員會勘且同意原告復業並繼續改善,原告始於101年8月15日重行開業,原告善意信賴被告之行政指導,信賴應值得保護云云。惟查,依被告101年6月2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記載所示,已通知原告於15日即101年7月14日前改善,此有原告簽名之該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經被告人員同意復業並繼續改善,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信賴表現及信賴基礎有據,被告嗣已再於101年9月21日派員進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並確認系爭建築物仍有直通樓梯阻塞改造之違規使用情事,且告知原告應請屋主協助改善,否則應停止B3類組使用等情,此有被告101年9月21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可據,是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惟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同意復業之行政指導云云,尚屬無據,應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樓梯封閉非其可得改善,自難認其就本件有何故意過失云云,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行政罰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所謂故意,包括行為人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及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本件所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公法上義務,是義務人如已明知建築物有違法使用或構造及設備不符安全之情事,而未盡維護之義務,或預見違法使用情事發生而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不違其本意,應具有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故意;如預見違法使用情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亦成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築物因樓梯阻塞有違法使用之情形,早於101年6月29日第1次檢查後,即已知悉,被告第1次檢查後未立即裁罰,即係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其非所有權人無法改善云云,惟原告既為使用人,非不得依其與所有權人間約定使用之法律關係,要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提供得合法使用之建築物而進行改善,故原告尚不得以其為使用人,即認可得解免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公法上義務,是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違章無故意過失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樓梯有擅自封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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