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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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孟潔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傷害罪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然本件於案發時,聲請人始終未口出惡言及出手傷害 沈梅鳳 ,僅係極力防衛抵抗而已,事實是聲請人欲伸右手抓其衣領把話說清楚,左手不自覺舉高,卻遭沈梅鳳攻擊狠敲,此由翻拍畫面可見,聲請人無傷害犯意及事實,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傷害犯意,有違事實、證據法則。聲請人右手朝沈梅鳳胸口抓其衣服,並非搥打,如真搥打,沈梅鳳胸口必有瘀血或紅腫,且會有挨揍、疼痛、不甘表情等,結果沈梅鳳胸口既無傷害證據,亦無前述表情,如此判定聲請人傷害與事實不符,有違證據法則。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證物全由被害人提供,全程影音未見聲請人有任何惡言及傷害動作,僅防衛抵抗而已,沈梅鳳連番大罵兇狠傷人模樣,豈是庭上所播如此輕微,凡此均漏予審酌。若聲請人果當胸一搥,何以胸口無搥傷而僅兩處抓傷,疑為勸架者拉扯或沈梅鳳於案發後自行亂抓所致,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無傷害犯意、犯行,更無傷害證據,證明原一、二審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力,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五九一號、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三0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惟經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空言否認犯罪,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認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第二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並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自應由原實體判決之判決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於法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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